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07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王耐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耐吾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如有累積二次之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六千二百零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