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環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9月28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綠燈通行,沒有闖紅燈,所以向警員說明自己沒有闖紅燈並拒收紅單,警員說可以不簽沒關係,會用寄的,收到單子再去申訴,後來異議人一直沒有收到紅單,直到98年7月27日遺失皮包要去補發駕照時,才知道有這件舉發案件,且已經被雙倍罰鍰,異議人沒有收到紅單,怎麼知道紅單有沒有生效、需不需要繳款、繳款日到何時,異議人是受到警員欺騙才沒有機會在期限內繳款,被害雙倍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環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指稱其闖紅燈(紅燈直行)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即紅單)進行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該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亮 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伊騎機車巡邏到該路段,停在環河路上看一下,做防治車禍的動作,剛好異議人開車行經上開路口,伊看到異議人行進方向對面燈號為紅燈,異議人闖紅燈直行,當時異議人拒絕簽收紅單,伊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可以拒絕簽收紅單、可以申訴及聲明異議等權利,並告知異議人不簽收這個處分還是在,伊不記得有無告訴異議人會再寄紅單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確已載明「該員拒簽拒收,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文字。查證人 陳亮溦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業據證人陳亮溦及異議人分別陳述明確,衡情證人陳亮溦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陳亮溦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㈢再查,本件除證人陳亮溦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
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或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陳亮溦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證人陳亮溦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證人陳亮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地,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不論證人陳亮溦是否曾告知異議人會另外寄送舉發通知單或舉發機關事後有無再另行將舉發通知單寄送給異議人,均不影響本件舉發或裁決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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