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98年度簡字第486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係受僱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2之21號之和宗製麵行員工,平日負責運送上開製麵行之麵條食品,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於民國98年1月5日至同月15日之下述期間,趁該店負責人乙○○及店內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先後竊取由乙○○所管領之下述物品(白麵、油麵、米粉或製作流程配方表),並以和宗製麵行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貨車,將竊得物品載運至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即 陳金榮 開設之伊太郎拉麵店,而以白麵1臺斤新臺幣(下同)18元、油麵1臺斤14元、米粉1臺斤2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金榮,共計8次(其中於98年1月6日、8日係分2趟運送),並由陳金榮或伊太郎拉麵店職員點收貨品後,於丁○○交付之估價單上註記簽收字樣(估價單共計10張),茲將先後竊取時間及竊得物品分述如下:
(一)98年1月5日,竊取白麵15臺斤販賣予陳金榮。
(二)98年1月6日,竊取白麵50臺斤(分2趟運送,各為20臺斤、30臺斤)販賣予陳金榮。
(三)98年1月7日,竊取白麵40臺斤販賣予陳金榮。
(四)98年1月8日,竊取白麵20臺斤、油麵50臺斤(分2趟運送,各為20臺斤、30臺斤)、米粉20臺斤(分2次運送,各為10臺斤、10臺斤)販賣予陳金榮。
(五)98年1月9日,竊取白麵20臺斤、油麵20臺斤、米粉10斤販賣予陳金榮。
(六)98年1月12日,竊取白麵60臺斤販賣予陳金榮。
(七)98年1月14日,竊取白麵20臺斤販賣予陳金榮。
(八)98年1月15日,竊取白麵25臺斤販賣予陳金榮。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於98年1月15日某時至同日14時許,在上址和宗製麵行店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乙○○所有之製作流程配方表1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估價單1紙),並於得手後,置放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之外套口袋中。嗣乙○○於同日14時許,將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送修之際,發現上開失竊之製作流程配方表1張,及查覺丁○○另持有上開伊太郎拉麵店之送貨估價單10張,經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被告辯稱本件賣給伊太郎拉麵店之麵粉,曾經向大湳製麵店之老闆娘甲○○購買一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供述之彈劾證據,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述物品載運至上開陳金榮開設之伊太郎拉麵店,而以白麵1臺斤18元、油麵1臺斤14元、米粉1臺斤25元之價格販賣陳金榮,先後共計8次(其中於98年1月6日、8日係分2趟運送),並由陳金榮或伊太郎拉麵店之職員簽收,並經被害人乙○○於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現上開製作流程配方表1張及查覺丁○○交付伊太郎拉麵店簽收之送貨估價單10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於本院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賣的麵粉都不是乙○○的,是向大湳製麵店的老闆娘甲○○買的(當庭提出向大湳製麵店的老闆娘甲○○購買白麵之貨單5張,經本院附卷),告訴人乙○○短缺麵粉的部分,我回去都有報表及金額給他,如有差錯都要當天補足,所以不可能短缺乙○○都不知道,我也不可能竊盜,乙○○的產品有時候會有瑕疵,顧客會詢問原因,我基於方便回答客戶,才會拷貝一份留存,原配方我也有放回原處,該配方就放在工作場所,也都是每個工作人員都可以拿得到,我有特意請甲○○把白麵的包裝方式,包裝和乙○○的和宗製麵行一樣,對於伊太郎拉麵店的陳金榮證言沒有意見,油麵、米粉的包裝袋,也是拿乙○○公司的包裝袋來裝的,但是和宗製麵行沒有規定白麵、油麵、米粉要賣給誰,我們出去都有多帶,只要有人買就可以賣,只要交回去的金額相符就可以云云(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筆錄)。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3至16、42至45、51至53頁筆錄),核與證人即伊太郎拉麵店負責人陳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和宗製麵行送貨司機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42至45頁陳金榮筆錄,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簡上卷第30至34頁丙○○筆錄);復有上開乙○○失竊之製作流程配方表1張及被告持有上開伊太郎拉麵店之送貨估價單10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於98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賣給伊太郎拉麵店的麵粉不是乙○○所有,而是向大湳製麵店的老闆娘甲○○購買的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甲○○出庭作證並當面對質,另當庭提出估價單5張,證明有向大湳製麵店的老闆娘甲○○購買白麵之情事(本院卷第15、16頁);嗣證人甲○○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並未到場,被告復改辯稱我本件是向大湳製麵店的 王再成 購買上開麵粉,並捨棄傳喚證人甲○○,而聲請改傳王再成到庭作證云云。惟查:
1、證人甲○○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營過大湳製麵行,但於85年8月份即結束經營,沒有再從事生產麵食行業,當時我經營之大湳製麵行負責人是我先生 黃炎焚 ,但於85年8月間,因我先生黃炎焚發生車禍後,長年臥病在床,當時即已結束經營及生產麵食工作,我經營之大湳製麵行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經營及生產,沒有僱用任何員工,都是家人自己經營,我不認識丁○○,警方提供給我指認之照片上之丁○○我也不曾見過,我與我先生於00年0月份即將「大湳製麵行」結束營業,不可能販賣麵食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102、103頁甲○○筆錄);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本件賣給伊太郎拉麵店之麵粉,是向大湳製麵店的老闆娘甲○○購買一節,顯屬無據。
2、被告於98年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伊太郎拉麵店之麵食,是向台北縣新莊市宏泰市場內販賣麵食的攤販購買,購買的白麵價格一臺斤為18元、油麵價格一臺斤為14元、米粉價格一臺為25元,和賣給伊太郎拉麵店的價格相同云云(偵卷第8頁);另於98年1月16日警詢時補陳:宏泰市場內販賣麵食的攤販沒有店名與招牌,我認識宏泰市場內販賣麵食攤販的負責人,不知道他的年籍,該攤販老板年約50幾歲的男子,中等身材,我不知道如何連絡,因為不知道新莊地區的路名,我願意帶同警方至宏泰市場內販賣麵食的攤販進行查證,但我都是於19時許才至該攤販購買麵食,我願意帶同警方至宏泰市場進行查證,我向宏泰市場的攤販購買麵食,都是以現金交易,而我販賣給伊太郎拉麵店麵食的付款方式則以簽單方式,每個月結帳一次,但至今尚未結帳,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供稱,向宏泰市場內販賣麵食的攤販所購買麵食的價格,與我販賣給伊太郎拉麵店麵時價格一樣,我既無任何利潤可言,又費時費工幫伊太郎拉麵店送麵食,並須先行墊付現金,是因為伊太郎拉麵店的老板曾經告訴我,他以後會增加店面及叫貨量,我想以後我要自己賣麵,所以想拉住伊太郎拉麵店這個客戶云云。
3、被告於上述警詢供稱販賣給伊太郎拉麵店之麵食(包括白麵、油麵、米粉),全部都是向台北縣新莊市宏泰市場內之不詳攤販購買云云;嗣偵查中改稱賣給伊太郎拉麵店之「白麵」部分,係向大湳製麵店的「王先生」購買,「米粉」部分則係是從和宗製麵行拿取並有付錢云云(偵卷第4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我賣給伊太郎拉麵店的「白麵」是向大湳製麵店的老闆娘甲○○購買的云云;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又改稱我是基於衛生考量,才向王再成購買「白麵」,但是沒有利潤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7頁)。綜上,被告就販賣給伊太郎拉麵店之白麵、油麵及米粉之貨源始終交待不清,且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辯稱均屬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卷附伊太郎拉麵店簽收交付被告之估價單10張觀之,本件販賣予陳金榮之「白麵」數量總計250臺斤(每臺斤18元),販賣8次之價金共計4,5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之估價單5張,價金僅為3,150元,與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辯稱我是基於衛生考量,才向王再成購買「白麵」,但是沒有利潤云云,顯不相符。
4、另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特意請大湳製麵店將白麵的包裝方式,包裝和乙○○的和宗製麵行一樣,另外油麵、米粉的包裝袋,也是拿乙○○公司的包裝袋來裝的,對於伊太郎拉麵店的陳金榮證言沒有意見云云;然查:就卷附和宗製麵行製作麵粉之照片4張觀之(偵卷第34、35頁),和宗製麵行之係以特殊方式包裝袋口,確係以紅色或藍色等不同顏色作為出貨之順序辨識;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亦證稱:我公司(和宗製麵行)包裝袋有特殊暗記,均以特殊打包機包裝袋口,我公司生產之米粉每天以紅、黃、綠、藍等顏色作為出貨之順序辨識,白麵之包裝袋口以奇異筆分成紅、藍、澄、綠、紫、黑、咖啡色等顏色區分每天之出貨順序,所以我能確定丁○○販賣給伊太郎拉麵店之麵食為我公司所生產的等語(偵卷15、16頁);再證人陳金榮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丁○○就是每天送貨到我店內的人,於98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被害人乙○○與丁○○至伊太郎拉麵店向我求證時,當時我店內之麵食均已賣完,包裝袋也被我丟棄了,乙○○拿他公司之麵食與包裝袋給我指認時,與丁○○所販賣給我的麵食與包裝袋一樣,經乙○○特別問我其包裝袋之袋口包裝方式與材質,經我檢視後,發現均與正文所販賣給我的麵食與包裝袋一樣,我不知丁○○販賣給我之麵食來源等語(偵卷第18、19頁)。衡情被告如係向和宗製麵行以外之人購買白麵、油麵及米粉,實毋須要求他人之包裝方式與和宗製麵行之包裝方式相同。綜上,本件被告送交伊太郎拉麵店之白麵及米粉等貨品,顯係均由和宗製麵行所生產甚明。
5、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另聲請傳喚王再成到庭作證云云。然查,質之被告辯稱因為在偵查中只有問工廠是否是大湳製麵廠,後來是律師幫我寫上訴狀,寫錯證人的姓名為甲○○,我一時疏忽沒有查覺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再成」之人;又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其賣給伊太郎拉麵店的麵粉不是乙○○所有,而是向大湳製麵店的老闆娘甲○○購買的云云,並聲請傳喚甲○○出庭作證並當面對質,另當庭提出估價單5張,證明有向大湳製麵店的老闆娘甲○○購買白麵之情事,已如前述。另依卷附伊太郎拉麵店簽收交付被告之估價單10張觀之,本件販賣予陳金榮之「白麵」數量總計
250臺斤,共計4,5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之估價單5張,價金僅為3,150元,與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辯稱我是基於衛生考量,才向王再成購買「白麵」,但是沒有利潤云云,亦不相符。本件縱依被告聲請傳喚王再成到庭作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王再成購買白麵之情事,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所購得之白麵另行轉賣伊太郎拉麵店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證人王再成一節,核與本案無關且顯無必要;且此部分經本院合議庭當庭秘密評議後,業由審判長諭知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另聲請調閱和宗製麵廠內之監視器,證明其並未進入該製麵廠竊取上開物品一節,經核已無必要,末此敘明。
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宣告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