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代理人乙○○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2月
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國中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國中路左轉永亨路)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8年8月24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騎車搭載母親甲○○行經上開T字型路口時,因該處車輛眾多,異議人所騎機車被逼到中間看不到紅綠燈之位置,且舉發警員告知異議人可以不簽紅單,紅單會寄到家中,等收到紅單再申訴即可,並未告知沒收到紅單仍成立違規,亦未告知繳費及申訴期限,異議人即未簽收紅單,但後來一直沒有收到紅單,異議人不清楚繳費及申訴期限,也不知道這樣已成立違規,直到98年7月20日異議人要辦理換發駕照時,才知道有本件舉發案件,且因沒有繳費及馬上申訴,導致罰款跳到最高金額,實為不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國中路之T字型路口,由國中路左轉永亨路後,為警攔停指稱其紅燈左轉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即紅單)進行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該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伊騎警車在做小區巡邏,經過永亨路時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從國中路紅燈左轉永亨路,該路口是國中路到底接永亨路的T字型路口,當時福和橋下機車引道(林森路)右轉方向的號誌(該號誌位於永亨路上)是綠燈,所以此時國中路的號誌一定是紅燈,不然會相撞,伊攔下異議人後,異議人拒絕簽收紅單,伊有請異議人簽名,但異議人不簽名也不願意收紅單,伊就告知異議人5天後去郵局繳罰單,期限15天,超過就會逾期,並再請她簽名,異議人還是不簽,後來異議人沒有再回來拿紅單,開單當時分局規定紅單還是會另外寄,伊就這樣跟異議人講,後來(98年年中以後)分局規定不用寄,本件有無另外寄紅單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丁○○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業據證人丁○○陳述明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丁○○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又本件除證人丁○○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或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丁○○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證人丁○○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更正)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然查,異議人於舉發當場既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以應到案時間(98年2月19日前)及處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惟證人丁○○僅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15日內)及可到郵局繳罰款等事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則證人丁○○既未當場明確告知異議人本件應到案處所,自不得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事後曾將舉發通知單再寄送予異議人收受之情,尚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以獲最低額罰鍰裁決之利益,而逾應到案期限,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未洽,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以未闖紅燈為由聲明異議部分,並無理由,然其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應以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既於收受裁決書20日內聲明異議,應認其尚未逾越到案期限)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