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交易更字第
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14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女友甲○○自對向車道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直行前來。詎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讓直行之丙○○先行,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後致機車人車倒地,使丙○○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五節椎間弓斷裂及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上肢、左大腿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膝挫傷、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丙○○於前審之證詞。
㈢證人 李烽旗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被告乙○○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告訴人丙○○、甲○○之診斷證明書。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㈥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有相當過失,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害,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素行尚佳,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對所肇事故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第1項)。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是依上述,就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如在知悉犯人時起
6個月內,向視為司法警察官之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應屬合法。查被告於97年3月28日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告訴人丙○○、甲○○2人已於97年5月20日親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申告本件犯罪,並均表示「告乙○○過失傷害」,有申告案件報告及詢問筆錄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90號卷第2至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告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