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於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現繫屬該法院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於該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之執行等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准其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繫屬原裁定法院,原裁定法院違反專屬管轄為由,將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將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最高法院,對此項裁定因當事人未抗告而確定。嗣最高法院於受理本院依職權移送之本件聲請事件後,以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係繫屬於本院,尚未移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始繫屬該院),該院就本件聲請並無專屬管轄權,並認本件聲請應由本院管轄,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本院受理者,乃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聲請。至原法院前此所為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既經本院以裁定廢棄,該裁定已確定,則本件相對人先前對該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已因其目的已達而不存在,併予指明。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為由,以乙○○、丙○○、丁○○為相對人,聲請於該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八一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於同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准其聲請,諭知聲請人供擔保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後,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核其
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乃聲請人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再次以上開相同事由,並再以相對人為他造,提出本件聲請,依首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雖聲請人主張,其本次聲請,係因其原先之起訴之聲明已有減縮,事實已變更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其標的價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追加擴張為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並無其主張之聲明有減縮之事,更無其所謂事實有變更之可言。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