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37號、第18427號、第15390號、第185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能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4月15日至2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甲○○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為「阿美」之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便將該門號刊登於聯合報報紙求職廣告上,藉以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嗣任 致鵬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中)及 李萬福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應徵司機之廣告後,旋撥打上開廣告之電話應徵工作,該集團成員復佯稱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云云,致斯時亟需覓職之李萬福陷於錯誤,而於98年
4月22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交付李萬福之子李 偉銘 向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另 任致鵬 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月21日前,在中壢火車站,交付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旋即佯裝網路、電視購物或銀行人員,於98年4月21日至24日間分別與戊○○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訛稱渠之前網路或電視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將受有損失,為免損失,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惟戊○○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旋即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其本人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與密碼一起放在一個名片夾中遺失云云。被告甲○○亦坦承以每個門號500元之價格,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予「阿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亦有與「阿美」一起去電信公司並在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美」收購門號之目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係被告己
○○與甲○○本人分別親自申請,且被害人丙○○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己○○上開金融帳戶內;門號0000000000號遭用來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使除丙○○外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另案被告 任振鵬 及李萬福之子 李偉銘 之上揭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另案被告李萬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可佐;並有安泰銀行98年5月18日(98) 安板發 字第0987000010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98年7月10日玉山東重字第0980708004號函檢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60223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暨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刊登廣告之報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己○○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甲○○所申請之上開門號,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會員名片夾內遺失
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僅上開帳戶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與密碼遺失,其他卡片均未併同遺失,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甲○○供稱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綽號『阿美』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一同去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伊有在申請書簽名云云。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支付對價,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對於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被告甲○○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及門號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及門號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2人分別提供帳戶及門號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辛○○、庚○○、戊○○、丁○○、乙○○等6人為詐騙行為,並使詐騙集團騙取另案被告李萬福交付其子安泰銀行之帳戶資料,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33號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已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竟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犯行;被告甲○○為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19號、第31351號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甲○○除本案犯行外,另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支廣告,致 馮蓓瑜 、梁峻彰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5月20日及22日上網下標購買,分別匯款9000元及10000萬元至 蔡俊英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 吳秀婷 所申辦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俊英及吳秀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行偵辦),而詐欺取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於98年4月11日親自申請並隨即交付,且於98年4月間即用以從事本案詐騙犯行,已詳述如上。然上開併辦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98年
5月16日使為被告甲○○所申設,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自無可能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二者交付之時間彼此不同,客觀觀之應屬不同之交付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應屬不同事實,應論以數罪,與本案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戊○○│98年4月21日21時39分許│2萬元│任致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8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2萬元││││├───────────┼─────┤││││98年4月21日21時41分許│2萬元││││├───────────┼─────┤││││98年4月21日21時42分許│2萬元││││├───────────┼─────┤││││98年4月22日21時43分許│2萬元││├──┼───┼───────────┼─────┼────────┤│2│丁○○│98年4月21日23時52分許│1萬0123元│任致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8年4月22日0時16分許│2萬9984元││├──┼───┼───────────┼─────┼────────┤│3│乙○○│98年4月21日21時41分許│2萬元│任致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丙○○│98年4月24日20時12分│1萬7797元│李萬福提供其子李││││││偉銘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98年4月24日20時27分│2萬8453元│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5│庚○○│98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1萬0539元│李萬福提供其子李││││││偉銘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6│辛○○│98年4月24日19時11分許│5405元│李萬福提供其子李││││││偉銘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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