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3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蘇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並持有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92年3月間繳款新臺幣(下
同)4,110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29,434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於102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