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被   告  王蔡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葉忠益元新 土木包工業即 陳武男 (下稱元新土木
)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中元新土木所交付之支票
劉順淋 所簽發之客票。原告乃指示員工即訴外人 王富加
別向元新土木及葉忠益收取系爭支票。原告遲未收到系爭支
票,嗣詢問王富加後其坦承已擅自將系爭支票以偽蓋原告公
司印文作為連續背書而向他人調取現金挪為私用。對於王富
加所為,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對
其提起侵占等告訴,業經地檢署偵查終結,發現王富加確實
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業務上侵占等罪嫌,已
於民國102年4月9日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王富加於系爭支
票所為背書係屬偽造,原告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王富加未經
原告之同意即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
王富加所為之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
,對本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且按民法第110條已明定預先將
無權代理所造成之危險分配由交易相對人承擔,而非由本人
承擔。故縱使被告因王富加無權代理行為而受到不利及危險
,亦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向無權代理人王富加請求損害
賠償,而不得拒絕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另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所有人,王富加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原告不
生效力,被告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而構成無權占有系
爭支票,且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占
有使用本身,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
缺正當性,原告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致無法行使系爭支票權
利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前揭無權代理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擇一請求,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應返還該等支票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
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
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9號
判決闡釋綦詳,即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如上所述,訴外人王富加及被告於上開鈞院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015號偵查程序中均稱:王富加表明其係代理原
告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貼換現金云云。是以,王富加係以
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而非以自己名義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
,故本件自無善意受讓或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等情事之
適用。
2、縱認王富加於支票上加蓋原告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
而非無權代理,惟被告庭稱王富加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交付
系爭支票向其調現時,見王富加神態慌張、察覺有異,故要
求王富加加開個人本票做為擔保之用,顯見被告確屬惡意,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受善意取得之保護
,被告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富加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與同年月29日
找其借錢,只說他公司很急著要拿回去報帳,其原回王富加
說這來路不明不想要,但王富加一直拜託,且又加開本票,
其基於幫忙才交現金予王富加,並收下系爭支票,其並不認
識原告公司,亦不清楚支票上原告公司印章是否真正。其於
101年10月19日從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分別領出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現金,再於101年10月29日於京城銀行
領出四十五萬元現金,一些供作自己用,其餘現金扣掉利息
後都拿給王富加,至王富加將錢用於何處其不清楚,原告應
自行找王富加負責,其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原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
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顯然兩造
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忠益及元新土木即陳武男為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而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其
中元新土木所交付之支票為劉順淋所簽發之客票。原告乃指
示員工王富加分別向元新土木及葉忠益收取系爭支票,嗣王
富加於收取後將系爭支票以偽蓋原告公司印文背書而向被告
調取現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悔認書、民事
申報權利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此所謂簽
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
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
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支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原告主張支票背書簽名係偽造,自應由執
票人就支票背書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且在消
極確認之訴,亦應由被告就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告之背書印章為偽造,且提出訴外
人王富加前揭悔認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7834等案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則系
爭支票印章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經提示被告,
被告稱印章真正與否其並不知情(本院卷第54頁),則尚難認
為系爭支票背書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背書係屬偽造,原告不負背書人責任等情,自屬有據,故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忠益及元新土木即陳武男為給付原告買
賣價金,而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
原告指示員工王富加收取系爭支票時業已取得該支票之所有
權,惟王富加基於無權代理,於系爭支票偽造原告之背書,
此項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不生效力,因而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亦稱不知
情,且未爭執。而原告業已提出前揭系爭支票影本、悔認書
、民事申報權利狀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王富加既未
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支票偽造原告之背書,自屬無權代理行
為,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業已表示不承認該項無權代理行為(本院卷第53頁),
故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即原告應不
生效力,因而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故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仍為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依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王富加持系爭支票表示原告公司急著要錢,其因
而於101年10月19日從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分別領出八十萬
元、二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現金,除一些供作自己使用,其
餘扣掉利息後交付予王富加,王富加除本件系爭支票外,另
再開本票交其持有,故其亦為受害者,原告應找王富加負責
,並提出前揭銀行之存摺及利息計算書為證云云(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惟如前所述,王富加之無權代理行為,對
於本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縱為善意,亦僅能依民法第
110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向王
富加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此項抗辯與原告無涉,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而主文第二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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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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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港鄉農│113,220元│葉忠益│101年11月27日│FA0000000│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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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土地│115,144元│劉順淋│101年12月31日│EC0000000│
││銀行嘉興│││││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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