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文村 即 黃克恭 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信平
黃 李瓊英
黃茂榮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黃茂源
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就履行契約
等事件,該判決主要是以民國79年1月18日全體共有人所達
成之分割契約書及80年9月7日特約事項為判決之基礎,惟該
事件於鈞院審理中,訴外人黃克恭曾兩次否認分割契約書為
真正,被告黃信平亦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庭中證述:「分割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
我簽的。」況原告及黃克恭與被告多年纏訟中,均未見前揭
分割契約書及特約事項,該等文件或不存在,亦或經過加工
偽造或變造,而鈞院逕為判決,顯然違法。又鈞院94年度嘉
簡字第1086號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之判決基礎復以前揭84年
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而為論據,原告及黃克恭不服而提起上
訴,仍遭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致使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段○○○○號面積減損21.02平方
公尺,前述84年度訴字第367號及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
決皆為違法,請求廢棄。另被告目前就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嘉
義市○區○○段○○○○號土地聲請執行拍賣程序,並經鈞院
以101司執字第44088號執行案件受理中,惟該土地係黃克恭
生前口頭囑託其兄弟(目前均由被告所繼承)共同管理,且從
未出租予 黃明賢 及 賴文章 等人,也從未收取過租金,系爭執
行事件顯然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廢棄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
及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決。二、請廢棄本院101司執字
第44088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事實均已判決且均為判決前之事實,
非判決後之事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之要件
,況原告之前皆有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業經判決確定,原
告一再重複起訴,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及第24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追加起訴請求
廢棄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7號及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決
,惟前揭判決均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
,依前揭規定,此項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
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408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案件尚未執行終結,有該
卷附卷可稽,本件起訴自屬合法。惟查,原告起訴陳明之內
容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述均涉及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實體事項
,並無任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