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長富
      賴 張美
       賴福章
       賴憲平
相 對 人  鄭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84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於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本件之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3,450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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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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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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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及│12,450元│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謄本費│││
├────────┼──────┼──────────┤
│總計│13,45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
│││,4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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