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李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5年1月5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二張信用卡(卡別VISA、MASTER)使用,另於99年9
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皆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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