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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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語瑄(原名:顏意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語瑄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2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顏語瑄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洵屬有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
6年8月28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於106年8月28日再犯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該案承審法官衡酌卷證資料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對比受刑人所犯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足見受刑人本次再犯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受刑人本次犯罪距前案行為時間隔約已2年,且與前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手段、法益侵害無直接關聯性,難據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前次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前案除經法院宣告緩刑3年外,並經法院命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亦經聲請人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對前案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再聲請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不宜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否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68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