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寧德市結婚,因當時適值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肆虐,而未能及時辦理被告入台依親之手續。迨前揭疫情趨緩,原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原告始獲悉被告已自行來台,然被告迄今猶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遲未履行其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欺騙原告,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結婚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嗣後復自行由大陸來台,然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的結婚證影本一件、們是經由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有來台灣,但被告都未與我們聯絡,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只見過照片」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境台灣,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結婚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嗣後自行由大陸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絡,來台後又旋即出境,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亦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以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林月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