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以 渠等 經營之順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輪公司)為會首名義籌組互助會(以下稱甲互助會),含會首共為三十六會,每會金額為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原告乃以自己及妹妹 何秀美 之名義加入二會。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得標,標得會款各六十八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元,惟被告等以公司要增資致周轉困難等理由,要求延緩付款,並開立支票四紙作為擔保,孰知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另曾以相同手法,以渠等經營之煜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生公司)為會
首名義籌組互助會(以下稱乙互助會),含會首計三十一會(其中虛列王 謝素圓 一會),每會金額為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原告乃以自己及妹妹何秀美之名義參與三會。詎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兩次開標時,偽稱有人得標,向原告詐取會款,連同起會會款共計為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嗣因其他會員得標後無法取得標金,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証據:提出會單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及支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減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以渠等經營之順輪公司為會首名義籌組甲互助會,含會首共為三十六會,每會金額為二萬元,採「內標制」,原告以自己及妹妹何秀美之名義加入二會。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得標,標得會款共計為一百三十六萬元,惟被告等以周轉困難為由,要求延緩付款,並開立支票四紙作為擔保,孰知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另以相同手法,以渠等經營之煜生公司為會首名義籌組乙互助會,含會首計三十一會(其中虛列 王謝素圓 一會),每會金額為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原告以自己及妹妹何秀美之名義參與三會。詎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兩次開標時,偽稱有人得標,向原告詐取會款,連同起會會款共計為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嗣因其他會員得標後無法取得標金,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與其夫即被告丙○○共同經營之順輪公司內,以順輪公司為會首名義籌組甲互助會,邀集原告(二會,另一會係以其妹何秀美名義加入)、訴外人 賴明雪 、 楊芳玉 、 顏隨 、 張黃愛 (係由張黃愛與 黃秀英 合為一會,而以黃秀英名義入會)、王謝素圓等人加入為該互助會會員,另被告丙○○亦加入一會,計三十五會(不含會首),每會金額為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順輪公司內開標,每年於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又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其與被告丙○○共同經營之煜生公司內,以煜生公司為會首名義籌組乙互助會,並邀集原告(三會,其中一會以何秀美名義加入)、賴明雪、 張春櫻 等人加入為該互助會會員,另被告丙○○亦加入一會,計二十九會(不含會首),復虛列王謝素圓一會,每會金額為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煜生公司內開標。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間,因其所負責財務調度之順輪公司及煜生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間之某月開標日,在順輪公司內,於辦理甲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先後二次擅自偽以會員張黃愛及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填四千二百元至五千三百元間之某投標金額,及偽簽「張黃愛」、「甲○○」之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張黃愛及原告本人暨該組互助會斯時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張黃愛或原告得標為由(對張黃愛或原告本人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向該組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致該組互助會於斯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至少二人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藉此詐得金額至少二萬九千四百元(以冒標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斯時僅餘原告及張黃愛二活會員〉及冒標金額五千三百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結果所得為最低詐得金額);被告乙○○○復承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於辦理乙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先後二次,連續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機會,擅自偽以原告及會員 鄭進發 名義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二千七百元」(甲○○)及「三千一百元」(鄭進發)及偽簽「甲○○」、「鄭進發」之署名,而偽造該等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進發本人及該組互助會其餘會員(斯時該組互助會尚無任一會員得標),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分別偽以原告、鄭進發得標為由(對原告、鄭進發本人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七千三百元(冒標原告部分)及一萬六千九百元(冒標鄭進發部分),致該組互助會全部會員(不含被告丙○○本人及虛列之王謝素圓)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前後藉此共計詐得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及證人張春櫻、 曹楊芳玉 、 鍾華盟 、王謝素圓、賴明雪、顏隨、張黃愛等人於刑事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牽連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即因公司財務困難而有冒標行為,已如前述,其對自己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知之甚明,除於前揭甲互助會中冒用原告名義得標外,並於原告得標後,偽以公司需增資等名義,要求暫緩給付原告得標會款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並先後開立支票四紙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允許被告乙○○○先行借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及支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不爭執(請參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核其所為,顯係故意以虛偽不實之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許被告乙○○○借用上開得標會款,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詐欺行為無疑;復查被告乙○○○如前所述係於八十八年間即陷於財務困難,進而於甲互助會中有冒標情事,則其嗣後招募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之乙互助會,動機即有可疑,參酌其隨後於前二個會期中即再次以冒標手段詐取會員會款,應認被告乙○○○於招募乙互助會之初即係基於詐取會員會款之故意為之無疑,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及繳交會款,亦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詐欺行為。末查於乙互助會中,被告乙○○○共詐得原告起會款六萬元(每會二萬元,原告共有三會),第二會會款五萬一千九百元(被告乙○○○偽稱得標金為二千七百元,因採內標制,故每會需繳納一萬七千三百元會款),第三會會款五萬零七百元(被告乙○○○偽稱得標金為三千一百元,故每會需繳納一萬六千九百元),合計為十六萬二千六百元。總計甲、乙二互助會中,被告乙○○○共計詐得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坦承與被告乙○○○共同經營順輪公司及煜生公司,惟否認曾有與被告乙○○○共同冒標及詐欺等行為,並以上開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乙○○○負責,系爭互助會事務亦係由被告乙○○○在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清楚,只是偶偶爾於下班時載被告乙○○○一起去收會款,事情發生後,方知被告乙○○○冒標會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及證人賴明雪、 曹楊方玉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指稱被告丙○○有時單獨或
陪同被告乙○○○前往會員家中收取會錢,然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供稱公司財務由伊負責,因順輪公司及煜生公司需鉅額資金週轉,始連續冒標會款供公司週轉之用等語,按被告乙○○○既係為公司財務調度而召集互助會,則被告丙○○基於夫妻情誼,陪同被告乙○○○一起前往收取會款,或代被告乙○○○收受會款,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丙○○事前曾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冒標會款甚明。
㈡證人曹楊芳玉、鍾華盟、賴明雪及顏隨等人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於系爭互
助會開標時,被告有時會在旁邊走來走去等語,惟查被告丙○○與被告乙○○○既為夫妻關係,並同住一址,則被告乙○○○於開標日在渠等住處開標時,被告丙○○有時在場,實不足為奇。況前揭證人及證人王謝素圓復亦陳稱,開標時均係由被告乙○○○主持開標,按被告丙○○既未共同參與主持開標,並參酌系爭
甲、乙互助會,其會首分別為順輪公司及煜生公司等情,顯難僅憑被告丙○○於開標時在場,即認其係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冒標,至為灼然。
㈢被告乙○○○雖就上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首次偵訊中曾供稱被告丙○○知悉其冒
標會款之事,但亦強調被告丙○○並未參與(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詐欺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其後即補充陳述被告丙○○係出事後才知冒標情事,之前並不知情等語(參見上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六號詐欺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按被告乙○○○既係負責渠等公司財務,則其將所邀組之互助會款及冒標之會款供公司週轉之用,亦屬其為公司財務調度之範圍,並非必為被告丙○○所知情參與,尚難僅因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屬夫妻關係及共同經營上開公司,即遽認被告丙○○必與被告乙○○○事前共同謀議冒標及詐欺取財。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丙○○與被告乙○○○
有共謀冒標及詐欺取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