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林月霞
被 告 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10
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8日下午6時許,搭乘訴外
人 陳振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臺
中市南屯區文山國小前站牌轉乘公車;而陳振成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行經該巷與嶺東路交岔路口前方路段停等紅
燈時,被告突然開啟右前車門下車,致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而擦撞到
向外開啟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側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前臂83公分及21擦挫傷、右大腿186公分及25
5公分擦挫傷、右膝22公分擦挫傷、右小腿208公
分擦挫傷、右足3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24號判決在案。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藥費(含醫療
用品)新台幣(下同)13,718元(自99年7月9日起至100
年5月13日止,99年10月6日起為經由 林新 醫院建議之整型
治療費用);⒉增加生活上費用2,696元:住院期間洗頭費
、餐費、日用品,及計程車資、安全帽損壞等。⒊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99年7月8日至3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27,000
元,100年1月24日、3月2日、6月29日、8月10日、8
月16日、9月19日請假共5日之薪資損失31,596元(766×
5)。⒋精神賠償158,0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6,032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系爭肇事路段並
無機車道,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出入口邊緣,不是停在路中
間,以這個停車位置往後看,一路都是地磚。原告機車係不
當右方超車,離開原慢車道向右轉入停車場入口前凹入地形
,見到被告已下車,閃避不及導致事故。遠距離監視器錄影
帶可證明機車超速,且車門門面無碰撞痕跡,反觀機車左把
手由車門內緣刮出去的痕跡,可證明被告已經下車,只是車
門還沒關,被告剛站穩,突然原告機車閃過摔倒。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在路中間。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振成多
次說要右轉,不可能停在路中間,且該路口根本無紅燈秒數
。刑事庭提示現場卷附有紅色車的照片,不是系爭車輛的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已查明處理員警拍攝全景照片未
涵蓋跡證相關位置,事故現場圖未顯示事故現場右側停車場
出入口,確有疏失。又依自行實驗,在不同角度(上下左右
)與距離觀測物體時,對物體與參考點或線間之觀測值會產
生視差,距離會隨攝影位置越遠而縮小,此與觀看平行之火
車鐵軌道理一樣。若以監視器畫面的汽車與黃線間之觀測值
,來推論距離遠近,完全缺乏視角觀念。與本案有關之請求
應僅為醫藥費用11,963元(醫療費用13,718元,扣除美德耐
股份有限公司林新門市部 舒痕 凝膠1條1,755元)及安全帽
損壞400元,合計共12,363元,其餘均不得請求,並應依肇
事主因為原告超速失控與不當超車,由原告負擔90%,被告
基於道義願負擔10%,另急診當日被告墊付約3,000元,亦
應扣除,請考量被告之生活相當艱困,無法承擔鉅額賠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且被
告對於其上開時地搭乘陳振成所駕駛之車輛,嗣陳振成行至
嶺東路95巷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確開啟右前車門下車
,暨原告騎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擦撞到向外開啟之上開車輛
右前車門側邊,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有過
失,辯稱:陳振成所駕駛上開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在嶺東路
95巷之停車場出入口邊緣,且被告已下車,係原告機車不當
右方超車,由慢車道向右轉入停車場入口前凹入地形,又超
速始閃避不及導致事故等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有過失。
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振成及原告於刑案均一致證稱系爭車輛
並未停靠於路邊,而係於該處停等紅燈,證人陳振成證述略
以:當時伊停車等紅燈,被告坐副駕駛座,伊當時停在路中
間,前方還有2、3台車,被告突然打開車門就碰到機車,
機車擦撞之後倒下去,當時被告還沒下車、還在車上,伊告
知被告先下車看原告情況,伊跟被告講伊有小朋友要去接,
就先離開;伊本來打算轉彎在嶺東路上再讓被告下車,沒想
到他在停等紅綠燈時就開門下車,伊不曉得被告有無看後照
鏡,有無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刑案偵查中99年11月19日
筆錄、第一審100年3月2日及3月28日筆錄);原告則證
述:對方將車停在路中間,伊經過該處時,乘客開右側車門
,伊閃避不及就撞上去;當時伊合法行走在機車道上,突然
2813-TZ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伊反應不及,就
被副駕駛座的車門撞到,伊當時速度很慢,有緊急煞車,但
來不及還是撞上,當時2813-TZ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中央,
旁邊有1條機車可以通行的距離,再旁邊就是停車場的入口
等語(見同上偵查、審理筆錄)。且陳振成及原告以證人身
分各自在現場照片上標示當時停車位置(見刑事第一審卷第
25、52頁),2人標示之停車位置並未緊鄰路邊,互核相符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雖質疑原告與陳振成互相
勾串,並謂當時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確在路邊等語。然被告陳
明其與陳振成為同事,搭乘陳振成便車到附近公車站牌搭車
之事實,此與陳振成證述相符;反觀原告僅因偶發交通事故
,與陳振成所駕駛、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車輛碰撞,既無
任何事證足認原告於此之前,與被告及陳振成有何親誼夙怨
,殊難想像有何與陳振成勾串之可能。況證人陳振成於刑案
為共同被告,因原告於偵查中堅持無法接受陳振成之和解方
案,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則陳振成苟於事發當時,係停靠
路旁讓被告下車,右方並無可供機車通行之空間,自無於刑
案無端為不利於己證述內容,因而遭刑事追訴之理,被告主
觀臆測原告與陳振成互為勾串,已無可採。至於被告雖依路
口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主張陳振成之車輛與原告車輛行
駛位置同靠近路旁白色邊線、原告係右轉入停車場入口凹入
處不當超車等情,然上開監視器光碟經刑事第一審於100年
3月28日勘驗結果,無遠、近距離鏡頭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陳振成車輛行駛過程,確可供機車由右方經過(即:遠距離
18:13:01至18:13:0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時,快停等於路
口時,甲車(機車)可沿著白色標線從系爭車輛右方經過」
;近遠距離18:11:34至18:11:35「系爭車輛停等時,有一輛
機車,從靠近系爭車輛右後方處,騎駛經過車輛之右側」)
。且系爭車輛行駛至停等過程(即近距離監視器畫面,從右
方出現至停在畫面右上方處),行駛動線過程中並無明顯右
偏,勘驗結果亦無法看出陳振成車輛係停在停車場出入口邊
緣,右方無法再容機車通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綜據以
上事證,亦可佐證證人陳振成及原告於刑案所一致證述:系
爭車輛並未停靠於路邊、係停等紅燈、停車位置之右方仍可
供機車通行等情屬實。雖被告另以原告機車事發後停在停車
場出入口轉角處之照片,質疑原告應有自慢車道向右彎進入
該處不當超車等情,然原告於刑案證述:機車原本倒在地上
,有被挪過,我也移到旁邊一點點,是我自己移過去的等語
,而卷內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機車
位置,顯示機車應已移動,自不得以移動後之位置來推測車
禍情況。被告另辯稱:事發當時伊已經下車,是原告閃過就
摔倒云云。然被告係開啟車門時與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尚未
下車,伊告知被告先下車看原告情況等情,業據陳振成證述
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另以現場照片顯示之刮痕,係機車左
把手由車門內緣刮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門面並無刮痕、並
無碰撞痕跡等情,然此與陳振成及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右前
門開啟、而碰撞煞避不及之原告機車,仍無不符,被告辯稱
係伊下車後,原告始閃過、摔倒,既無任何事證可佐,仍無
足採。
㈢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又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2、3款,同規則第136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時陳振成所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位置,可
供機車通過,並未緊靠路邊;且被告在陳振成所駕駛車輛停
車時開啟車門下車,被告顯然有違前揭車輛未停妥,不得下
車之規定;又陳振成車輛既非停在停車場入口邊緣,陳振成
車輛右後方自非人行磚,而是機車可通行之車道,被告當可
自後視鏡或轉頭觀察後方來車,惟被告竟未察覺原告機車,
足徵被告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原告機
車先行,即開啟車門,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24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依法有據。
㈣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含醫療用品)13,718元部分:被告已 陳明 與本案有
關之醫藥費用,僅須扣除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林新門市部舒
痕凝膠1條1,755元,而原告確未證明此部分必要性,爰予
扣除,其餘部分11,963元,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在卷可憑,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內容,認屬必
要,金額亦未過高,爰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謂有墊付99年7
月8日急診之醫藥費約3,000元,固為原告所是認,然原告
既僅請求被告賠償99年7月9日起之醫藥費,前開原告未請
求部分,亦無從扣除,併予敘明。
⒉增加車資、住院餐費、洗頭費等生活支出2,696元:其中安
全帽損壞400元經被告陳明不為爭執,自應准許。其餘部分
被告均為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收據已載明日期、費別
,除其中99年7月14日計程車資2筆各245元、220元,係
原告住院期間自行請假而發生難認必要,及日用品213元、
餐費448元及105元,無論原告是否受傷,均有餐飲、日用
花費之需求,而應扣除外,其餘亦應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1,465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9年7月
8日至31日不能工作,而林新醫院固函覆「也不一定要在家
休養或不能工作,可從事輕便工作」」,然該院函文另謂「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7月8日因多處挫傷於急診緊急處
理,7月12日至7月17日因傷口合併蜂窩組織炎,需住院施
打抗生素治療。」,又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門診治療,本
院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其出院之7月17日加計3日算至同
年月20日,合於社會通念,而99年7月8日車禍發生時間為
下午6時,則原告當日勞動能力難認有何減損,故原告得請
求12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又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與薪資
減損並非相同概念,原告主張以其98年全年任職之平均薪資
收入計算,可認較原告當時實際收入更為合理,亦無不合,
而原告 陳明其 98年總薪資所得為316,049元,並提出薪資單
為證,則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每月26,337元為標準計算,其12
日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0,535元(計算式:26337×12÷30=
10,53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另請求於100年1月
24日、3月2日、6月29日、8月10日、8月16日、9月19
日請假之薪資損失,然該部分係原告出庭作證、應訊所發生
,此為法治國家訴訟制度所不得不然,不能認屬侵權行為之
損害,故無從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535元範圍內
可准許。
⒋精神慰藉金158,022元:查原告受傷多處,再因傷口合併蜂
窩組織炎,於99年7月12日至7月17日住院施打抗生素治療
,其後雖外傷痊癒,然為延續車禍燙傷之治療,自99年10月
6日起至100年5月13日共門診16次,由林新醫院依據傷口
疤痕增生程度給予疤痕注射治療,有林新醫院100年9月15
日函文,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別拍攝於99年7月份、100年9
月份之照片可憑,爰審酌被告貿然下車開啟車門之過失及原
告受有上開傷勢之加害情節、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8,022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本件係被告未
察覺原告機車,而貿然開啟車門所致,而被告辯稱原告機車
不當右方超車,暨伊下車後,原告始閃過、摔倒,均與事證
不符,已如前述。又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並未拍攝到
原告機車撞到系爭車輛之畫面,自無法確認原告機車出現在
畫面後到車禍位置之距離及時間,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無事發當時之煞車痕跡,故無法計算原告機車當時之車速,
即無從推論原告超速而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
憑。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