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畫眉(學名Garrulaxcanorus)及相思鳥(學名Leiothrixlutea)各參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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