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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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渠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里○○路○○○號住處內,因祭祀神明之供品擺放位置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旁瘀傷二×二公分、左手臂呈五×四、五×二、三×二公分瘀傷各一處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乙○○檢具驗傷單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甲○○係乙○○之媳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並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