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籍
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付,嗣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嗣雖經原告就所擔保之抵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法院拍賣取償後,總計尚積欠本金玖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償,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一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七九號案卷。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付,嗣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嗣雖經原告就所擔保之抵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法院拍賣取償後,總計尚積欠本金玖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七九號案卷查核無異,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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