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汽油桶各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卅一巷三號供其與家人戊○○、丁○○、丙○○、甲○○等人居住之住處內,因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至住處一樓車庫內,持車庫中平日供機車使用而存放之汽油,將其中約四十cc之汽油潑灑在衣服上,並對其子甲○○揚言將以打火機點燃,經甲○○持滅火器在現場警戒,乙○○竟以打火機將其點燃,以致前址車庫地面遭受燒灼,後經甲○○以滅火器將火撲滅,前址住宅始未遭焚燬而未遂,後經家人報警處理,警方趕至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打火機、汽油桶各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放火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點火的地點距離建築物有一段距離,不可能延燒到建築物,且我兒子拿著滅火器在旁邊等,所以我沒有燒燬房屋的故意云云。
二、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中所指之「人」,一般雖指放火行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但如係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仍得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採抽象之危險,因其為現供人使用者,且對公眾之安全影響甚鉅,故祗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不問其對公共有無發生具體之危險,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放火之地點為前址住宅之一樓車庫,與住宅緊密相連,為該住宅之一部,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放火地點旁放置多部機車,且被告放火後依其留於地面燒灼之痕跡,幾近延燒至機車處,此有前揭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放火之行為確極為可能造成機車內油料之燃燒,進而引發大火燒燬前揭住宅。再查:被告放火前曾將車庫前鐵門打開,以使車庫間之空氣流通,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認被告確係為引進氣流,以幫助其點火燃燒。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之行為僅造成房屋地面之燒灼,房屋之結構及居住效用等均仍未喪失,業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之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前揭住宅尚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仍屬未遂階段。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前揭住宅尚未達於焚燬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之際為飲酒之後,雖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然確因酒後與家人爭吵,未深思熟慮而為此不當行為,審酌其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放火行為未造成前揭住宅之損害、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不諱,且得其家人即證人戊○○、丁○○、丙○○、甲○○等人之原諒,以被告已受教訓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打火機、汽油桶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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