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回溯四至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但不知品牌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報告機關接受採尿,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警卷第二至四頁),被告排放之尿液再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可憑(警卷第五至六頁)。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四0二八八號函可參,而服用鴉片類毒品與服用含有可待因或鴉片粉之感冒藥物,雖均有可能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但其尿液中含有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比例不同,故可據以區分兩者差異,不致誤判,亦有尿液毒品鑑定文獻可佐(本院卷第二一頁),應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多次被查獲仍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