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自任組頭並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二十五鄰渡子頭三一五之一號住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經營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及台號三種,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三十元或七十五元之簽賭,若簽中二星、三星或台號者,可得分別為五千、五萬或九至三十二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計算機、傳真機、錄音機各一台及簽單三十張、帳簿二本、倍數表三張及總支數速見表、開獎號碼單各一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計算機、傳真機、錄音機各一台及簽單三十張、帳簿二本、倍數表三張及總支數速見表、開獎號碼單各一張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二十五鄰渡子頭三一五之一號房屋雖係被告之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倍賠之方式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連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計算機、傳真機、錄音機各一台及簽單三十張、帳簿二本、倍數表三張及總支數速見表、開獎號碼單各一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