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20號、第19323號、第217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後,旋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孫珍妮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BAG智能科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4千元至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鑽石交幣所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下午2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2萬6千元至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透過臉書網頁張贴投資網站之不實訊息,適丁○○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網頁說明,於110年4月20日15時7分許、15時10分許、15時14分許匯款2萬元、4萬元、8千元至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甲○○、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丁○○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孫珍妮」詐騙,伊要辦車貸,他跟伊說要洗信用,因為伊是信用小白,之前辦過貸款失敗,「孫珍妮」說洗信用,有比較高的過件機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9日申辦京城銀行帳戶後,旋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珍妮」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告訴人丙○○、甲○○、乙○○、丁○○實行上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乙○○、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轉帳網頁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京城銀行帳戶開戶暨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告訴人丁○○之ATM交易明細表2張及手機匯款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
(二)被告雖起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供稱伊想貸款買車,但因先前曾向銀行因辦貸款失敗
,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孫珍妮」製造資金流量云云。然依目前一般交易習慣,購車貸款通常係以所購車輛為擔保品以借貸金錢,不論新車或二手車均可作為擔保品貸款,且通常是購車後由車廠辦理貸款事宜,而被告供陳僅在網路上看二手車,並未實際看車,欲先貸款,再以現金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其未先至車廠挑選欲購買車輛,豈知無法以所購車輛辦理車貸,其上開辯解顯有可疑,難以逕採。又被告雖辯稱曾有一次向銀行貸款遭拒云云,然稽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上開銀行不核貸之原因為何?)當時我要辦理車貸,我當時老婆是我車貸的保人,銀行打電話來照會時,以為我老婆是車主,結果我老婆連我要什麼車一問三不知,結果被退件,第二次是因為我沒有駕照,再次被退件。」等語,可見是因其申請貸款時未提供完整資訊予銀行評估而遭退件,此與其所稱因其為「信用小白」,故遭拒貸云云,迥然不同,益徵被告所辯情詞乃杜撰之詞,無足採信。⒉被告雖提出其與「 張妮 」(被告聲稱即為「孫珍妮」)於4月
14日之臉書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其遭「孫珍妮」詐騙,然此對話發生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後,「張妮」縱確為「孫珍妮」,其在上開對話中亦未坦承有詐騙被告之事實,僅傳送「己○○」之電話、電子郵件、年次、設籍地區等個人資料,再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並無法查得符合上開條件之「己○○」戶籍資料,復經查詢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資料,亦無「己○○」此用戶,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上開臉書對話截圖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解。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被告係通常智識之人,自可預見將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擅自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旋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丙○○、甲○○、乙○○、丁○○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020號、第19323號、第2177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京城銀行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丙○○、甲○○、乙○○、丁○○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及父親)、經濟狀況(職業為油漆工、目前服役中)、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蔡宗聖 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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