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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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號原告黃○信(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黃○星(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訴訟代理人楊○惠(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 李宗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夏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信(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原告)於108年4月14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黃○星、楊○惠(真實姓名均詳卷)稱之,合先敘明。
貳、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5,3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3月11日以書狀,將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如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1、205頁、卷二第17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4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最內側車道(左轉道)欲左轉黎明路2段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臺灣大道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綠燈,即貿然左轉黎明路2段行駛;適有訴外人 何程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即沿臺灣大道3段往朝富路方向(即對向)超速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股骨中段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165萬8,004元:
㈠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後,須進行股骨鋼釘內固手術治療、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及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已支出醫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共計51萬5,873元,扣除原告先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7,669元後,原告尚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42萬28,204元。因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時並無健保病房,只能入住僅剩之單人病房,且醫院亦未詢問是否要更改病房,原告遂住至出院而支付病房費9萬6,000元;第三次住院時,原告勾選入住單人房或雙人房,而支付病房差額費2萬9,6000元;另東興中醫診所自費之中藥費用,係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均係本件事故醫療之必要花費,被告自應賠償。
㈡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8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26日止,在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行動,需全日照護,以全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此13日共受有3萬2,500元之損害。另經澄清醫院骨科醫師評估,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自108年4月27日至108年5月26日止,原告需半日看護協助,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受有3萬6,000元之損害,故看護費用之損失總計為6萬8,500元。惟倘法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太高,原告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
㈢交通費:
原告自108年4月27日出院後,須至醫院回診,自家中至醫院搭乘計乘車所受交通費損害為1萬7,000元。
㈣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八方雲集柳川店工作,事故後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以現今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月=142,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痛楚,除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更因成長板未長成而無法接受後續重建手術,致原告無法繼續羽球相關職涯,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又本件事故被告須負主要肇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8,004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17,000元損害,不爭執;惟就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相關費用:
被告僅爭執原告第一、三次住院之病房差額費9萬6,000元、2萬9,600元,及中醫自付費用20,610元部分,其餘均不爭執,因中醫自費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另縱原告住院當時已無健保病房,亦有雙人病房可供選擇,而雙人病房差額為每日1,800元,原告請求之單人病房或高級雙人病房差額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係由家人看護,故應依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計算,另原告受傷後需人看護1個月,此1個月包括住院期間,且出院後僅需半日看護。倘認原告住院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有理由,亦應以2,200元計算。
㈢薪資損失:
原告為高中在學學生,不可能每月30天都在工作,且依打卡紀錄可知,原告每日工作僅3小時,故就原告每日工讀時數亦有爭執,則縱原告以勞保最低工資為基礎計算,亦非相當。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每月薪資僅3萬9,000元,扣除健保費、主副食費及協助分擔家用、貸款等,僅約2萬8,000元可用,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被告實無法負擔,故請求酌減。
㈤原告係因乘坐何程瀚之機車而受傷,因何程瀚超速行駛就本
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負3成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減輕。
二、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8萬7,669元,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扣除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簡卷第80至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8年4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在該路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最內側車道(左轉道)欲左轉黎明路2段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之天候、照明、視距、路面等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臺灣大道之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綠燈,即貿然左轉黎明路2段行駛;適有何程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沿臺灣大道3段往朝富路方向(即對向)超速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股骨中段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三、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差額費用及醫療費用品費等相關費用共計51萬5,873元部分,僅爭執其中第一、三次住院之病房差額費9萬6,000元、2萬9,600元及中醫自付費用20,610元部分,其餘醫療相關費用365,663元(計算式:515,873-96,000-29,600-20,610=365,663)則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如有看護必要,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17,000元損害。
六、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何程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七、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8萬7,669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不慎撞及何程瀚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之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股骨中段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1萬5,873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惟辯稱:除原告第一、三次住院之病房差額費9萬6,000元、2萬9,600元及中醫自付費用20,610元部分,均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外,其餘醫療相關費用則不爭執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51萬0,620元,其中36萬5,
66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澄清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治療並
入住單人病房12日,每日病房費用差額為8,000元,及第三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手術並入住雙人病房4日共支付頂級病房費用29,600元(即每日病房差額費用7,400元(計算式:29,600÷4=7,400)等情,有澄清醫院及中國附醫收據(見本院訴卷第135頁,簡卷第23頁),堪信真實。然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108年4月14日當日有無健保病房,據該醫院函覆稱現已無從查詢當天各類病床餘額,惟病患要求安排單人病房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09287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訴第89至91、97頁),是原告稱係因無健保病房方入住每日差額8,000元之單人病房,自難採信。另原告於第三次手術入住中國附醫每日病房差額費用7,400元之頂級病房,係依原告辦理住院手術時所勾選之單人、雙人病房類型所安排,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卷第82頁),亦難認原告有非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或其自費升等單、雙人病房係因醫院無健保病房或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此部分自費差額顯非醫療所必需,其自行選擇入住單人、頂級病房之病房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否則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是此部分不能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東興中醫診所治療而自
費購買藥物支付20,610元費用部分,有東興中醫診所診店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3至47頁,訴卷第129頁),堪信真實。被告雖辯稱此非必要費用,惟經本院向東興中醫診所函詢原告至該診所就診病因及自費項目為何,該診所覆以:病患於108年4月14日因車禍導致右側小腿、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骨骨折,經審視病患X光片及病患病情,開立水煎中藥,以立加速骨頭癒合及相關組織循環再建,另由於病患腫痛,除健保外敷外,並開立外貼藥布使用,原告之自費項目費用與上開病症診治為必要,有該診所110年3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13頁),是此中藥自費費用20,610元,自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8
萬6,273元(計算式:365,663+20,610=386,273),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要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在澄清醫院急診住院治療13日期間,受有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之損害,及出院後需半日看護1個月,每日費用1,200元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8年4月14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住院期間,須受全日照護,受有每日看護費2,500元共計3萬2,500元之看護費損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無生活自理能力,須專人全日看護,而澄清醫院109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專人照護1個月」係指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算1個月,原告於出院後則須半日看護等情,有澄清醫院109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09287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訴第89至91、9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當日即108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住院13日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於出院後之17日期間(即30-13=17)須半日看護至明。又原告雖係由其親屬進行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須半日看護,故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為每日2,200元、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四)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1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8,600元(計算式:2,200×13=28,600)、出院後17日之看護費用20,400元(計算式:1,200×17=20,400),共計49,000元(計算式:28,600+20,400=49,000),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失1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自應准許。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在八方雲集柳川店工讀4日,以每日工作4小時及假日另加班4小時,每小時時薪158元計算,每月薪資為2萬4,01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萬3,800元計算,共受有14萬2,800元之薪資損失,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為學生,無法每日工作4小時,且未證明其有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
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即八方雲集柳川店負責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是自行來店裡應徵晚班工讀生,工讀時間是晚上6點至10點,工作日期係採排班,也有排休,但原告上班天數算多,幾乎都有上班。原告已上班很久,到發生車禍才離開,我不記得他上班時間。每次都是上班4小時,原告下課過來上班差不多是6點,原告提出的在職證明是我出具的,證明原告有在我店裡工作。我確定原告上班時間是6點到10點,但實際上班日期我不確定,原告傷養好後有回來做。何時傷養好,我無法講出來,但原告確實受傷之前做6點到10點等語(見本院簡卷第46至49頁),然此與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僅有:9日上班19:00、下班21:49,10日上班18:33、下班21:54,11日上班19:04、下班21:48,12日上班18:57、下班22:01,及12h×130=1560之記載(見本院訴卷第107頁),每次工作僅約2個多小時至3小時,於9日至12日此4日大約共工作12小時,薪資1,560元之紀錄,大相逕庭,顯見證人甲○○一再堅稱原告在其店裡工作時間為6點到10點,恐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要難採信,應以該打卡資料上記載之平均每日為3小時可採。原告雖稱其星期六、日均有加班4小時,然觀之108年4月月曆可知,108年4月9至12日為星期2至5,13日為星期六,及上開打卡紀錄上並無原告假日工讀紀錄,可見原告主張星期六、日均有加班4小時,亦難採信。是依原告平日每日工讀3小時,1週工讀5日共15小時,以其每小時薪資130元計算,每週薪資應為1,950元(計算式:15×130=1,950)。
⒉原告主張其有6個月無法工作,雖為被告否認,然觀之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手術治療後,宜在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股骨鋼丁拔除手術,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3至6個月(見本院訴卷第頁),佐以原告陳稱其第一次手術後,約有6個月以後才回去工作,第2次手術約3個月以內就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及其所受左股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對行動能力確有所影響,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6個月無法工作,堪以採信。
⒊是以,原告請求此6個月即26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0,700
元(計算式:1,950×26=50,7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㈤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股骨中段骨折、身體多
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足見其傷勢非輕,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訴卷第71、187頁及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歷經3次手術治療,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及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之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52,973元
(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386,273元+看護費用49,000元+交通費用1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700元+慰撫金25萬元=752,973元)。
三、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是機車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侵權行為人賠償機車後座被害人時,應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汽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最內側車道(左轉道)欲左轉黎明路2段時,疏未注意臺灣大道號誌非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黎明路2段行駛,適有何程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沿臺灣大道3段最外側車道(機慢車道)往朝富路方向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被告與何程瀚之現場談話紀錄附在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1、27、29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何程瀚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又本件車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何程瀚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何程瀚上述過失情形、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5%之過失責任,何程瀚為肇事次因,應負25%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係乘坐其友人何程瀚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欲返家,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藉駕駛人何程瀚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何程瀚自係為原告之使用人,何程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上開過失,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明。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730元【計算式:752,973元×(1-0.25)=564,72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7,6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7,061元(計算式:564,730-87,669=447,061)。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061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