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 陳慧真 代理人 曹宗彞 律師被告 許桂穎
洪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慧真以被告許桂穎、洪木松涉犯毀損債權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聲請人於109年5月15日於司法院網站所查資料顯示,已對被告許桂穎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債權人,迄該日止共有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之債務,債權人多達約20人,被告2人原為夫妻,被告洪木松豈有不知之理?其中債權人 唐偉倫 並曾於108年6月間對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分配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木松並就此異議,被告洪木松謂其不知被告許桂穎有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自屬不實,原檢察官就此未能詳查,率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此亦無任何說明。
(二)聲請人於109年5月間獲悉被告2人間夫妻財產分配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許桂穎可自被告洪木松處獲得約3千萬元之財產,聲請人即於同年5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2人間之債權強制執行,該處於同年6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其2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被告洪木松竟以已於同年5月間將其應給付被告許桂穎之金錢均以支票支付完畢為由,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受清償而提起確認其2人間債權存在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審理中。被告許桂穎就該民事事件於同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附表列明被告洪木松簽發支票之票號、金額、發票日等(下稱系爭遠期支票),並載明被告許桂穎係於同年5月25日簽收,惟同年10月15日該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被告許桂穎之訴訟代理人始稱上開附表編號7之250萬元支票,業經被告許桂穎向被告洪木松換成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5張,嗣同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中亦僅說明被告許桂穎於同年6月初向被告洪木松換票,未記載詳細換票日期,迄被告洪木松於同年10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始提出被告許桂穎於同年6月2日換票之簽收單,若被告2人換票時間果真為同年6月2日,為何前於被告許桂穎之民事答辯狀㈠、㈡及同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換票之事,足見被告2人極可能隱暪支票實際開立時間,相關簽收證明亦可能係臨訟虛捏,在在顯示被告2人為避免遭聲請人強制執行,有共同隱匿及處分財產之情。又上開換取之5張支票,依被告許桂穎民事答辯狀㈢附表二所載,被告許桂穎分別於同年7月30日至8月7日間交付 李慶恩 、 陳文銓 、 彭國祥 、 蘇娜妲 以清償債務,被告許桂穎若早在同年6月2日換票,為何遲至同年7月30日以後始交付票予上述債權人?此不僅增加支票保管風險,亦明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2人所謂換票時間不實。
(三)另依被告許桂穎民事答辯狀㈢附表二所示被告洪木松支票之支票轉讓及兌現情形,各該支票交付日期均在109年7月1日被告2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後,被告許桂穎既然在同年5、6月間即已取得上開支票,為何遲至同年7月15日後始陸續交付其他債權人清償,此不僅不合常情,亦增加保管支票之風險。又被告許桂穎若確實積欠彭國祥債務,為何分開2次交付支票予彭國祥用以清償債務,亦屬有疑。被告2人原有夫妻財產分配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洪木松以支票支付應給付被告許桂穎之款項,其2人既無特別約定,自屬新債清償,即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不消滅,則該支票在兌現日期未到之前,已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桂穎轉出該支票之時間,均在收受執行命令後,明顯有處分及隱匿財產之事實。又被告許桂穎持以調借現金及存入銀行提現部分,金額高達700萬元,另其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因強制執行或被告洪木松匯款及交付現金所獲款項合計達1874萬元,被告許桂穎為何需要如此多之金錢使用,而未清債對聲請人之債務?被告許桂穎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將被告洪木松交付之支票交予其他債權人或自行提領,豈無隱匿、處分其金錢之損害債權行為?被告2人倘就簽發支票之時間有所虛偽,在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始由被告洪木松簽發支票,並由被告許桂穎持以調借現金及清償債務,其2人除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外,是否另涉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亦屬可疑。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被告許桂穎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將其自被告洪木松處取得之支票清償特定債務人,致聲請人索償無門,難謂無損害債權之行為。
(四)被告許桂穎民事答辯狀㈢附表二項次1之支票,經原檢察官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美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查詢,被告許桂穎係於109年7月27日自行兌現提領,衡之常情,為求保管安全,應於收受後至銀行託收以待兌現,則其託收日期至少不會離其自述收受該張支票之日期即109年5月25日太遠,方屬合理,為何遲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行托收,明顯在增加聲請人求償之困難,其顯有損害債權之意思。
(五)被告許桂穎將被告洪木松所交付之支票用以清償債務部分辜且不論,僅其持以調借現金及存入銀行提現部分,金額即高達700萬元,為何被告許桂穎需要如此多之金錢使用,而不是在遭聲請人聲請執行時,拿來清償對於聲請人之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事實上,被告許桂穎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因強制執行或被告洪木松匯款及交付現金部分獲取之款項分別為142萬元、1100萬元、132萬元、500萬元,合計此部分即非開支票部分高達1874萬元,如果再加計前述700萬元之支票部分,被告許桂穎取走之金額共計2500萬元,已取得如此鉅額之款項,為何被告許桂穎仍於109年7月收受執行命令後,於同月陸續將被告洪木松於同年5、6月間交付之支票,趕緊交付其他債權人或自行提領,此難道無隱匿、處分其金錢之損害債權行為?
(六)被告許桂穎民事答辯狀㈢附表二所載被告許桂穎交付被告洪木松支票之債權人,與各該支票實際提示付款之人不同。爰請求查明被告洪木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W0000000號、UW0000000號至UW0000000號共5張支票,係於何時簽發。
(七)縱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逕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均有不當,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桂穎、洪木松前為夫妻,緣被告許桂穎因於106年間向聲請人貸款,後聲請人對被告許桂穎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確定,判決被告許桂穎應給付聲請人507萬2000元,並確認被告許桂穎對聲請人負有270萬元之本票債務,聲請人遂於109年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木松發收取命令及禁止處分命令(被告洪木松於109年3月間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被告許桂穎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洪木松開立共計1400萬元之遠期支票,而於同年7月1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停止上開遠期支票之支付,被告許桂穎則未積極處理聲請人之債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慧真於偵查中自承:洪木松於109年5月25日交給許桂穎400萬,同日洪木松也簽立多張遠期支票給許桂穎,因為許桂穎對洪木松的剩餘財產分配獲得3200多萬,洪木松就分期開立支票給許桂穎;洪木松在109年7月1日收到執行命令,我認為洪木松至少在收到執行命令後就應該停止遠期支票的支付,不然就是毀損我的債權;我認為許桂穎沒有積極跟我處理我對他的債權,就是毀損我的債權等語,此部分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349號卷附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相符,該案之第三人即被告洪木松並於109年7月7日回覆已無從提供扣押等情,可知聲請人並未否認被告洪木松對於被告許桂穎負有合法之債務,且於收受執行命令前即已交付系爭遠期支票完畢,而非收到執行命令後積極製造虛偽債權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縱認被告洪木松開立之遠期支票後遭兌現,影響聲請人強制執行範圍,然被告洪木松係因被告許桂穎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支付,難認被告洪木松未主動停止支付有何不法意圖,是被告洪木松未停止支付遠期支票之行為難認符合刑法毀損債權之要件。至被告許桂穎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雖分別交付支票予他人,惟彭國祥於104年9月2日對被告許桂穎即有660萬元之本票債權,約定於109年1月10日兌付,彭國祥於109年7月間未獲支付而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23號卷影卷為憑;李慶恩則於108年5月29日對許桂穎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於109年6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有109年度司執字第58058號卷影卷為憑。又證人陳文銓、蘇娜妲、 林佳萱 、 王盈晰 均到庭證稱:先前對被告許桂穎有債權等語,證人陳文銓、蘇娜妲、林佳萱並提出被告許桂穎之借貸契約本票影本等情為據,是被告許桂穎對其等交付遠期支票以清償先前合法債務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毀損債權之情事。另被告許桂穎就持支票向 黃菁菁 、 莊劍龍 兌換現金部分,係單純兌換成等值金錢,並未減少財產範圍,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許桂穎就該等現金違法隱匿、處分之事證,仍與毀損債權罪之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係於109年7月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依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認為被告洪木松對於被告許桂穎負有合法債務,且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交付系爭遠期支票完畢,而非收到執行命令後積極製造虛偽債權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被告洪木松係因被告許桂穎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支付,難認被告洪木松未主動停止支付有何不法意圖。被告許桂穎在富邦銀行帳戶發票日109年7月27日、票號UW0000000之支票,係於109年7月23日託收,有該行函文可佐依前所述,被告許桂穎於109年5月25日收受該支票,於同年7月23日支票到期日前存入帳戶兌現,主觀上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證人陳文銓、蘇娜妲、林佳萱、王盈晰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許桂穎確有積欠渠等債務,並以交付系爭遠期支票或現金等方式償還債務,另彭國祥、莊劍龍、李慶恩等人亦對被告許桂穎有本票債權,則有相關本票裁定、執行卷宗足憑,是被告許桂穎交付系爭遠期支票以清償先前合法債務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毀損債權之情。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之處分行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所涉犯毀損債權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本件被告洪木松對被告許桂穎固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惟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洪木松業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間,先後經由遭強制執行扣繳、匯款、給付現金、開立系爭遠期支票等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參以被告洪木松乃於10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匯款11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許桂穎,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可證,與被告2人所指被告洪木松於同年5月25日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之時間確實十分接近,是被告2人主張被告洪木松乃於109年7月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同年5月25日,即已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予被告許桂穎,以前償上開債務,即非無據;又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被告洪木松因已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予被告許桂穎以清償債務,其後乃依各該支票到期日支付票款,難認其主觀上與被告許桂穎間有何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且聲請人用以質疑被告2人所主張被告洪木松簽發系爭遠期支票及被告許桂穎向被告洪木松換票時間真實性之理由,均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損害其債權之犯行。另關於被告許桂穎主張系爭遠期支票,及其於109年6月2日以其中票號UW0000000號支票向被告洪木松換票之5張面額50萬元支票,係分別經其提示兌現、換取現金或清償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各該債務人簽立之收據、還款書、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陳文銓、蘇娜妲、林佳萱、王盈晰等人到庭作證,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23號(聲請人彭國祥)、108年度司票字第5443號(聲請人莊劍龍)民事案卷、109年度司執字第58058號(債權人李慶恩)執行案卷及系爭遠期支票之兌領資料為憑,核與被告許桂穎所供尚屬相符,則被告許桂穎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交付支票、現金予其債權人,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所為,另被告許桂穎持支票兌現及換取現金部分,則未減少其財產範圍,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桂穎有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或隱匿該現金之行為,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許桂穎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毀損債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推測,逕認被告2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毀損債權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