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44號原告 耿居仁
劉怡欣 耿子元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方 慰被告 台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被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被告 許樹發
淑惠
超鋒 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榮進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凱 律師被告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慶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徐明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 周方慰 (以下就兩造均以姓名稱之)起訴時原以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許樹發、 易淑惠 、尤榮進、 呂紹強 (撤回)、 謝明忠 (撤回)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10日追加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鋒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鋒公司)、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怡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三第176、211、221頁)。又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嗣於110年3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另就超鋒公司雖於110年4月30日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惟原告嗣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特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12、45頁),而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且原告就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計(見本院卷三第211、477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謝明陽係台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緣台通公司於104年間經營不善,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謝明陽起意以販售股票及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款;嗣於104年至108年間,陸續偽造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偽造定存單、偽造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偽造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偽造遠東金士頓公司合約書、提供高估其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製作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謝明陽上開證券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罪。
(二)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超鋒公司(尤榮進為負責人)、慶怡公司受台通公司全體股東之選任,於102年至108年間先後擔任台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受領報酬,詎其等除對外隱瞞台通公司早自104年起即已處於嚴重虧損狀態之事實,積極參與歷次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共同決議通過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溢價增資案及決算報表,又於股東會上將其等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105、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報資料,供全體股東閱覽,使投資人誤信台通公司前景看好。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易淑惠、尤榮進、慶怡公司共同參與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誘騙不知情投資人以高價購買台通公司實無流通價值之股票。雖上開除謝明陽外之被告辯稱未參與上開刑事犯行,相關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之簽章係遭謝明陽偽造,惟其等擔任台通公司董監事期間,若能善盡管理監督台通公司之義務,則謝明陽無從為上開刑事犯行,自有過失。
(三)許樹發、易淑惠夫妻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2月10日,利用與耿居仁、劉怡欣餐敘之機會,對耿居仁、劉怡欣佯稱與台通公司董事長即 許明陽 關係良好,易淑惠有投資台通公司股票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台通公司前景極佳,預估該公司之股票於107年度每股可賺7元、108年股票每股賺16元,且台通公司之專利價值高達數億元,訂單可接到114年,故台通公司擬於108年第二季公開發行股票,同年第三季股票上市,股價絕對會漲到200餘元等語;許樹發甚至向耿居仁表示富邦證券鑑價台通公司股票未來上櫃承銷價格為每股230元,台通公司未上市股票為可放心購買等語,而以此等不實言語詐欺耿居仁、劉怡欣,致耿居仁、劉怡欣陷於錯誤,致耿居仁於107年、108年間自己並代理劉怡欣、耿子元及訴外人耿 蔡藹慶 (下就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 耿蔡藹慶 合稱耿居仁等4人)購買台通公司,耿居仁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5萬股,支出股款890萬6000元;劉怡欣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5萬股,支出股款1207萬元;耿子元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2萬股,支出股款869萬5000元;耿蔡藹慶購買台通公司股份6萬股,支出股款338萬5000元,耿居仁等4人因而受有股款支出之損害。
(四)耿居仁等4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致受有股款支出之損害,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耿蔡藹慶已於108年11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38萬5000元本息讓與周方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耿居仁890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周方慰33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台通公司、謝明陽則以:
1.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謝明陽之犯行不爭執,惟其他被告均未參與、不知悉謝明陽所為。謝明陽自105年至今均未召開台通公司董事會,相關董事會決議及簽到表均由謝明陽偽造,且未給予其他董監事閱覽,其餘被告對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均不知情。且台通公司之董監事自104年後即未領有報酬。
2.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謝明陽上開證券詐欺刑事犯行,並未針對不特定投資人,謝明陽未提供不實台通公司財報等資料予耿居仁等4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耿居仁等4人係因詳閱台通公司財報等不實資料後始願意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耿居仁等4人實因許樹發、易淑惠之言語推薦而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致受有損害,與謝明陽無涉。原告之損害與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3.原告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餘地。
4.耿 蔡靄慶 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讓與,且周方慰與 耿蔡靄慶 間之債權讓與,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淑慧則以:
1.楊淑慧於106年6月30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之簽名,均為謝明陽所偽造,楊淑慧並未參與開會且對於議事錄之內容不知情;另於106年7月28日、107年5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之印章,並非楊淑慧親自用印或授權謝明陽用印,且其內容與虛偽增資、不實財報等無涉。楊淑慧未參與台通公司虛偽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未經手處理台通公司之會計業務,亦未負責審核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均刻意隱瞞台通公司內部其他人員,且台通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文件業由專業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相關會計憑證皆屬齊備,楊淑慧實無理由懷疑財報與會計師查核報告有何不實,楊淑慧就本件實無故意過失可言。
2.耿居仁並非基於台通公司不實財報資訊,而係聽信許樹發、易淑惠之推薦,始購入台通公司股份,非楊淑慧所能預見,既楊淑慧未直接向耿居仁等4人兜售台通公司股份,亦未委託第三人販售台通公司股份,則楊淑慧與耿居仁等4人間無任何交易因果關係,本件實與楊淑慧無涉。又耿居仁陳述代理耿蔡藹慶、劉怡欣、耿子元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耿蔡藹慶、劉怡欣、耿子元對於台通公司之營運狀況全無了解,亦未曾看過台通公司105、106年度之財報,故耿蔡藹慶、劉怡欣、耿子元若受有損害,與台通公司不實財報間無因果關係。
3.周方慰之債權既係受讓自耿蔡藹慶,其權利之有無應取決於耿蔡藹慶。周方慰於108年11月18日受讓 蔡耿藹慶 之債權時,相關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蔡耿藹慶屬被害人,蔡耿藹慶是否對被告有本件債權本屬有疑;且周方慰以20萬價額購買耿蔡藹慶之338萬5000元債權,其間相差甚鉅,且未提出相關金流可資佐證,是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亦屬可疑,蔡耿藹慶既未對被告有已發生而未付之債權,其對周方慰之債權讓與無效,則周方慰依法亦無從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4.耿居仁等4人所有之台通公司股票,仍為耿居仁等4人持有而未喪失股份所有權,股份之價值減損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權利未受到任何侵害,則原告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佩珊、謝孟修則以:
1.台通公司之業務、財務均由謝明陽及財務長即訴外人 林蔚瑤 處理,謝佩珊、謝孟修僅掛名台通公司董監事,不曾參與營運事務、亦未受領台通公司之董監事報酬。謝佩珊、謝孟修對於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並不知情,且謝佩珊、謝孟修不具備經營、財務專業,無從查悉董監事會議資料之真實性,謝佩珊、謝孟修亦未出席106年6月30日、106年12月18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章係謝明陽所偽造。謝佩珊、謝孟修既對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不知悉亦未參與,亦未向原告或耿蔡靄慶施以詐術,則謝佩珊、謝孟修並無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
2.耿居仁係出於投機及自我臆測之心態,為自己及代理劉怡欣、耿子元、耿蔡藹慶,買進台通公司股份,非基於台通公司之不實財報影響。且台通公司之財報乃過去之資產負債損益等財務狀況為統計,其上並未記載對台通公司未來獲益之預估,原告稱耿居仁等4人受不實財報影響而高估台通公司未來價值而購入台通公司股份,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其等稱購入台通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無法證明與謝佩珊、謝孟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謝佩珊、謝孟修業經刑事庭裁定為訴訟參與,並判命謝佩珊、謝孟修2人被扣案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是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之不法所得已遭沒收,原告仍請求不知情之謝佩珊、謝孟修連帶賠償,自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許樹發、易淑惠則以:
1.易淑惠於103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28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事務或財務,僅於董事會時前往台通公司開會;而董事會所發放之資料並無異狀,且於會後悉數收回;又台通公司105年7月2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28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8日及107年5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資料均係謝明陽所偽造,其中106年6月30日、106年12月18日之董事會未有增資決議,應為謝明陽將董事會簽到簿背面空白處印上虛假之會議紀錄,以此造假各董事於議事錄後簽名,通過虛假議案之假象,易淑惠並未參與其餘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章均為謝明陽偽造。易淑惠對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毫無所知亦未參與,於管理台通公司方面未有違反任何法令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不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易淑惠負損害賠償責任。許樹發自始未擔任台通公司要職,自無依公司法負責之可能。
2.許樹發不知台通公司所出具之財報資料係偽造,許樹發確有向耿居仁提及台通公司前景可期、預估獲利良好,因許樹發信任台通公司表面上業經專業人士認證之財報資訊,在飯局上因受詢問而被動以自身認知陳述,許樹發、易淑惠並未對耿居仁、劉怡欣施用詐術,許樹發、易淑惠實際上亦為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之受害人。台通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均有配發不錯之股利,耿居仁等4人審慎評估台通公司之財務狀況,認為入股投資台通公司有利可圖而決定投資,與許樹發、易淑惠所轉述之資訊間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被告許樹發、易淑惠無詐欺故意,亦未從耿居仁等4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一事中獲取任何利益,反因易淑惠未賣出其名下所有之台通公司股票而損失甚鉅。
3.耿居仁等4人並無權利受損,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超鋒公司、尤榮進則以:
1.謝明陽自承自105年起未召開董事會,而超鋒公司就台通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僅至105年8月17日,自難苛求超鋒公司於台通公司歷年營運狀況良好、股利按時撥派、財務報表均經專業人士核實等情況下發現異狀,超鋒公司並未參與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亦未疏於監督台通公司,自無需與謝明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尤榮進非台通公司董監事,僅係超鋒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尤榮進代表超鋒公司執行台通公司監察人業務,逕認尤榮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耿居仁等4人係因台通公司於104至106年均有配發股利,見台通公司業績良好、投資台通公司有利可圖,經審慎評估台通公司之財務狀況後,始決議投資,與被告尤榮進無因果關係。尤榮進未因台通公司財報不實或耿居仁等4人購買股份而有任何獲利,且尤榮進亦為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之受害人,更介紹多位親友購買,超鋒公司、尤榮進及其親友均因此損失甚鉅。
3.耿居仁等4人並無權利受侵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慶怡公司則以:
1.原告損害與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慶怡公司未參與、不知悉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謝明陽亦未召開董事會,相關紀錄均為謝明陽偽造,慶怡公司無違反法令情事,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因執行職務受致,慶怡公司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7頁):
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謝明陽因其於104年底至108年間擔任台通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經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就上開謝明陽所涉犯罪事實,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起訴書認定同為犯罪人而予以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審理。
二、謝明陽、楊淑慧為夫妻,生有子女即謝孟修、謝佩珊。許樹發、易淑惠為夫妻。尤榮進為超鋒公司之董事長,許樹發為超鋒公司之董事。
三、台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一)謝明陽至遲自101年3月26日起為台通公司之董事長至今。
(二)楊淑慧至遲自101年3月26日起為台通公司之董事至今。
(三)謝佩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今為台通公司之董事。
(四)謝孟修自105年8月18日至106年7月16日、107年5月29日至今為台通公司之監察人。
(五)易淑惠自103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為台通公司之董事。
(六)超鋒公司自101年3月26日至105年8月17日為台通公司之監察人。
(七)慶怡公司至遲自101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8日為台通公司之董事。
四、耿居仁、劉怡欣為夫妻,耿子元為耿居仁之子,耿蔡藹慶為耿居仁之母。耿居仁等4人有購買台通公司股份(參臺中高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附表九(五)編號35至38):
(一)耿居仁於107年9月18日以146萬元向訴外人 趙麗琇 購買2萬股,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5日分別以174萬元、115萬6000元、399萬元、56萬元向訴外人 劉秀雯 購買3萬股、2萬股、7萬股、1萬股,總計以890萬600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5萬股。
(二)劉怡欣於107年7月6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31日(交割日)分別以340萬元、324萬元、155萬元、154萬元向趙麗琇購買4萬股、4萬股、2萬股、2萬股,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24日分別以78萬8000元、77萬7000元、77萬5000元向劉秀雯購買1萬股、1萬股、1萬股,總計以1207萬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5萬股。
(三)耿子元於107年9月25日以730萬元向訴外人 鄭淑如 購買10萬股(實際係向尤榮進購買),107年9月25日以72萬5000元向趙麗琇購買1萬股,107年10月1日以67萬元向劉秀雯購買1萬股,總計以869萬500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2萬股。
(四)耿蔡藹慶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日(交割日)分別以67萬5000元、61萬元、60萬元向趙麗琇購買1萬股、1萬股、1萬股,108年1月3日以150萬元向劉秀雯購買3萬股,總計以338萬500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6萬股。
(五)上開購買股份事宜均由耿居仁代為處理。 嗣耿 蔡藹慶與周方慰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耿蔡藹慶將其對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呂紹強、謝明忠、謝孟修、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38萬5000元及利息讓與周方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五、許樹發於106年間在飯局上曾向耿居仁表示:依台通公司之1
05、106年財報,106、107年之每股獲利預估,及台通公司具有專利權等情。
六、許樹發於99、100年間認識謝明陽,並參觀台通公司,因認台通公司前景良好,而由其配偶即易淑惠投資入股台通公司,易淑惠於103年間持有之台通公司股數為57萬股。另許樹發、易淑惠或其等親屬有購買台通公司股份如下(參臺中高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附表九(五)編號4至8):
(一)許樹發、易淑惠之子 許立銘 於107年9月間以每股73元價格向尤榮進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1萬股(尤榮進向盤商購入11萬股,並借名登記於許立銘名下,其後經許立銘向易淑惠調度資金,而由易淑惠以9萬股及相當於2萬股股款之現金146萬元償還尤榮進,而使許立銘成為該11萬股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
(二)易淑惠之妹即訴外人 易媄雅 因易淑惠之投資訊息分享,於100年起陸續購入台通公司股票20萬股,其中易媄雅於105年10月14日購入台通公司股份2萬股。
(三)易媄雅之子即訴外人 鄒佳宏 於107年9月21日以每股73元價格向尤榮進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萬股(由易淑惠持有股票移轉過戶)。
(四)易淑惠之妹即訴外人 易淑梅 於107年10月1日以69萬元,經易淑惠向盤商購買台通公司股份1萬股。
(五)易淑惠於105年10月14日以不詳價格購買台通公司股份5萬7000股。
七、尤榮進及相關人有向謝明陽(以謝孟修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份如下(參臺中高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附表九
(四)編號42、45至47):
(一)尤榮進於107年9月19日以每股73元價格購入台通公司股份20萬股。
(二)尤榮進擔任負責人之超鋒公司於107年9月19日以每股7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份20萬股。
(三)尤榮進之子即訴外人 尤靖元 於107年9月19日以每股70元價格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0萬股。
(四)尤榮進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美瑞 於107年9月19日以每股73元價格購入台通公司股份10萬股。
八、台通公司至遲從105年12月1日起(謝明陽陳述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間之財報虛偽不實,台通公司105至108年股東會上有公開提示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財報資料供股東及投資人閱覽。
九、台通公司現停業中。
十、除原證12至17、19(即本院卷一第477至496頁、509至510頁)外,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0年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耿居仁等4人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購買台通公司股份,分別受有投資款890萬6000元、1207萬元、869萬5000元、338萬5000元之損害,嗣耿蔡靄慶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周方慰等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製作不實財報等資料而證券詐欺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單純金錢利益損失,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台通公司之財報不實本身並不會造成投資人所持有之台通公司股票實體權利滅失或減少,其可能造成之損失為台通公司股票表彰之價值下跌,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與要件不符,自不可採。以下茲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說明。
2.謝明陽固於104年間因台通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且借款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而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營業額不振,獲利甚微且財務狀況極為窘困,竟於104年底至108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①於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28日、106年7月7日、106年12月20日虛偽增資(台通公司歷次增資情形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虛偽增資之犯罪事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②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部分,謝明陽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台通公司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一、⒈至⒋所示謝明陽等股東增資變更登記驗資已有不實,且明知台通公司股票因其實際營業額不振且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流通價值,竟基於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詐偽、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意,於104年至108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⑴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⑵偽造並行使定存單;⑶偽造並行使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⑷偽造並行使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⑸偽造並行使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⑹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⑺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⑻謝明陽以發行新股及買賣股票詐偽」(以上犯罪事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三第555至611頁,刑事一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23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謝明陽詐騙台通公司股票投資人及股東之犯行,致耿居仁等4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而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73至143頁)認定同為犯罪人而予以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審理(見不爭執事項一)。惟查:
⑴易淑惠雖自103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28日為台通公司之董事
,超鋒公司自101年3月26日至105年8月17日為台通公司之監察人,慶怡公司自101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8日為台通公司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三),而尤榮進為超鋒公司之董事長,許樹發為易淑惠之配偶及超鋒公司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二);惟無從以此節遽認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超鋒公司、慶怡公司有參與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且謝明陽亦陳述上開被告未參與、不知悉謝明陽所為之上開犯行。參以易淑惠及其子許立銘、其妹易媄雅及易淑梅、其妹易媄雅之子鄒佳宏,於105年至107年10月間有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見不爭執事項六);尤榮進及其子尤靖元、其配偶王美瑞、其擔任負責人之超鋒公司,均有於107年9月間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見不爭執事項七);則易淑惠、許樹發、 尤進榮 、超鋒公司自己或親近家屬,既有於107年間購入台通公司股份,而與原告購入台通公司股份時點相近,衡情易淑惠、許樹發、尤進榮、超鋒公司應不知悉台通公司實際狀況,未參與、不知悉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否則何以會購買台通公司股份使自己及家屬受有損害。是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超鋒公司、慶怡公司有參與或知悉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有證券詐欺共同侵權行為,難以憑取。
⑵又耿居仁等4人並非向台通公司、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
謝孟修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見不爭執事項四)。而台通公司104年底至108年間財務報表、專利價值評估報告等資料雖有不實,且台通公司105至108年股東會上有公開提示虛偽不實之台通公司財報資料供股東及投資人閱覽(見不爭執事項八)。惟耿居仁等4人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購買台通公司股份前,未參加台通公司股東會;且台通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此有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台通公司之財務報表與相關營業資訊應非對外公開資訊。觀之原告主張耿居仁、劉怡欣因受許樹發、易淑惠在飯局上之言語推薦而購入本件台通公司股份,許樹發雖自承其於106年間在飯局上曾向耿居仁表示:依台通公司之105、106年財報,106、107年之每股獲利預估,及台通公司具有專利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五),惟耿居仁於偵查中已自承許樹發未提供專利評估報告,又耿居仁雖於偵查中陳述許樹發有提供台通公司財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為真,亦未證明許樹發有告知耿居仁關於台通公司財報、專利評估報告等不實報表之具體內容及詳實資訊。且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耿居仁是否記得台通公司財報所示獲利情形,耿居仁陳稱僅記得許樹發口述台通公司發展非常好等語(以上見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影卷三第171至176頁訊問筆錄),益徵耿居仁對於台通公司財報內容並不知悉,僅聽聞許樹發陳述關於台通公司之認知與評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耿居仁等4人於購入台通公司股份前曾看過台通公司財報等不實資料,則其等是否因受台通公司不實財報等資料內容影響,看過、了解台通公司不實財報等資料內容後而決定購入台通公司股份,抑或僅係因許樹發、易淑惠之言語推薦而決定購入,容有疑問,自難認耿居仁等4人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而支出股款,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記載之台通公司不實財報等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周方慰基於其受讓耿蔡靄慶之債權,就本件相同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發支付命令,其中謝明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則對周方慰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561號判決認股款支出與不實財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債權確屬不存在,有該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82頁),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為難認謝明陽對耿居仁等4人有證券詐欺行為(見本院卷三第577頁),均同此認定。
4.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耿居仁等4人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與台通公司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許樹發、易淑惠、超鋒公司、尤榮進、慶怡公司有參與或知悉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則耿居仁等4人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周方慰與耿蔡靄慶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詐欺部分:
1.原告雖主張耿居仁、劉怡欣受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之詐欺,致耿居仁、劉怡欣陷於錯誤,而自己並代理耿子元、耿蔡靄慶購買台通公司股份,惟經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許樹發、易淑惠向耿居仁、劉怡欣佯稱「與謝明陽關係良好,易淑惠有投資台通公司並擔任董事,台通公司前景極佳,預估107年每股可賺7元,108年每股可賺16元,且台通公司之專利價值高達數億元,訂單接到114年,故台通公司擬於108年第二季公開發行股票,同年第三季股票上市,股價會漲到200餘元」等語,且許樹發向耿居仁佯稱:「富邦證券鑑價台通公司股票未來上櫃承銷價格為每股230元」等語,原告並未主張受尤榮進詐欺;嗣原告翻異其詞,改為主張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均以上開不實言語施行詐術,原告說詞顯前後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尤榮進是否有向原告為上開言語,顯有可疑,難以採信。
2.而許樹發雖自承其於106年間在飯局上曾向耿居仁表示:依台通公司之105、106年財報,106、107年之每股獲利預估,及台通公司具有專利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五);且許樹發、易淑惠自承其等於106年間認識耿居仁、劉怡欣,其後許樹發、易淑惠在聊天過程中曾向耿居仁、劉怡欣表示:台通公司有準備要上市櫃,若上市櫃,承銷價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許樹發、易淑惠雖嗣改稱否認,惟許樹發、易淑惠並未舉證證明此節確與事實不符,難認撤銷自認合法,應認上開情節屬實。然查,許樹發、易淑惠並未參與謝明陽上開刑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其等就台通公司財報、專利評估報告等資料係屬不實一節並不知悉,即難認許樹發、易淑惠對耿居仁、劉怡欣為上開陳述,有何詐欺故意。且參耿居仁等4人並非向許樹發、易淑惠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許樹發、易淑惠未從本件股份購買中獲得股款或其他利益,益徵許樹發、易淑惠應無詐欺動機及意圖。況許樹發、易淑惠自己或親近家屬亦有購買台通公司股份(見不爭執事項六),且耿居仁、劉怡欣夫妻與許樹發、易淑惠夫妻既為朋友,則朋友間在飯局上閒聊投資事宜,互為投資資訊分享,應屬常事。綜觀上情,堪信許樹發、易淑惠抗辯其等係受詢問而被動告知上開其等所知關於台通公司之訊息一節,應可採信,難認許樹發、易淑惠有詐欺侵權行為。
3.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許樹發、易淑惠、尤榮進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及故意,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周方慰與耿蔡靄慶間之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二、基上說明,既難認耿蔡靄慶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耿蔡靄慶自無債權得讓與周方慰,則周方慰與耿蔡靄慶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一節,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耿居仁890萬6000元、劉怡欣1207萬元、耿子元869萬5000元、周方慰3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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