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起訴書誤植為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起訴書誤植為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2日21時5分許,騎機車逆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興民街口時,穿著警察制服於該處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丁○○警員見狀,騎機車趨前要求乙○○停車並提供證件時,乙○○因恐上開確定之毒品案件已遭通緝,為躲避查緝,騎機車加速逃逸,丁○○警員亦騎機車尾隨追捕,至台中市○○路與柳川西路3段路口時,乙○○見丁○○警員尚未追趕到,便將機車停放於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之澄清醫院騎樓,再徒步行走至台中市○○街○○巷口,適丁○○警員折返該處,乙○○見狀立即往台中市○○街方向逃逸,至台中市○○路○○○號第一銀行前,丁○○警員將乙○○壓制在地,乙○○因不願被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丁○○警員扭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於扭打時,強行拉開丁○○警員腰間放置槍枝之槍套安全扣,取走其警用制式90手槍1枝【槍號TVN339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裝填12顆制式子彈(已試射3顆)】,妨害丁○○警員對該槍彈行使權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隨即起身,持槍抵住丁○○警員,迫使丁○○警員不敢加以逮捕,乙○○逃逸時,手中之警用制式90手槍不慎掉落在地,致彈匣與手槍分離,子彈2顆因而彈出,乙○○迅速拾起手槍及彈匣繼續逃逸,並將彈匣裝好,丁○○警員則緊跟在後追捕,路人 梁吉雄 因見聞丁○○警員與乙○○扭打,並大喊「搶劫」,遂拾起土鏟幫忙追捕,乙○○為阻止丁○○警員及梁吉雄之追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空鳴槍而擊發1顆子彈(彈殼經尋獲送鑑定),梁吉雄因而不敢再追捕,乙○○則繼續往台中市○○路方向逃逸,逃至台中市○○○路○段金樺飯店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台,騎至台中市○○路○○巷口,改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其妹 林怡芬 住處,透過其父 林瑞祥 聯絡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葉泰安 至上址,主動繳交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9顆(連同乙○○掉落之子彈2顆,計有子彈11顆,與槍枝併送鑑定,扣除已試射之子彈3顆,餘子彈8顆及手槍1枝於鑑定後,均已發還原警局)予葉泰安,並隨同葉泰安至警局投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逃避警方盤查逮捕,而與警員扭打並持有上開警用槍彈,對空鳴槍1次,並竊取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奪槍之犯行,辯稱:伊與丁○○警員在地上扭打、翻滾時,警用手槍掉在地上,伊才拾起云云;辯護人則以:警員對保管槍枝有行政責任,會極盡所能地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其陳述不可盡信,且被告就警槍是掉落地上才由其拾起一節,迭次供述均一致,較可採信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開之警用制式90手槍1枝及子彈11顆,經鑑定結果,手槍
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N3393」,槍管內具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子彈11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制式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且送鑑彈殼經與送鑑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送鑑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58111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9頁),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則上開槍彈係警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被告並持之擊發1顆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所有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號808PUB騎樓
地之腳踏車因未上鎖,為被告竊取而騎走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並為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為證人丁○○壓制在地上時,掙扎並以左手握住證人丁
○○放在腰際槍套之槍把,證人丁○○雖將被告之左手拇指扳住,然因被告孔武有力,仍為被告強行打開槍套安全扣,自槍套取出手槍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6-17頁)。又證人梁吉雄因目擊穿著制服之警員丁○○與被告2人拉扯並倒地,被告拿了警員的東西,經警員大喊「搶劫」,被告即往台中市○○○路與中山路逃逸,遂拾起1把土鏟追逐,被告突然對空開了1槍,證人梁吉雄因而不敢再追等情,亦據證人梁吉雄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8-19頁)。參以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95年10月13日偵訊時,就奪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梁吉雄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丁○○、梁吉雄之證言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㈣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壓制在地時,因不願被捕而與警員丁○○扭打,並強行取走警員丁○○之警用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且持槍嚇阻警員丁○○逮捕,逃逸時見路人梁吉雄亦加入逮捕,竟對空鳴槍以嚇阻警員及路人之追捕,並竊取甲○○之腳踏車騎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30
5條恐嚇罪(起訴書漏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出於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接續為上開與警員扭打、強行取走警員配帶之警用槍彈、持槍並開槍嚇阻警員逮捕之行為,其強制、恐嚇之行為,係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員警丁○○及路人梁吉雄,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恐嚇、持有手槍、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手槍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對空鳴槍嚇阻路人梁吉雄之追捕,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雖漏引該法條,惟此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手槍及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可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犯行,已為有偵查權之警員丁○○發覺,是被告雖於逃離現場後,透過其妹及父主動向不知情之葉泰安偵查佐說明案情,並繳交槍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合於自首之情形,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請求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已足生懲儆,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以被告與警員扭打時,強行奪取警用手槍及子彈,並為脫免逮捕而持槍對警員丁○○嚇稱:「你不要過來,我會開槍」,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查,被告與警員丁○○在地上扭打時,強行取走警員丁○○之槍彈,並持槍嚇阻警員丁○○逮捕,隨即又對空鳴槍以嚇阻警員丁○○及路人之追捕,逃離現場後隨即搭車至其妹之住處,請其妹報警而主動繳交上開槍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強行取走槍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意在避免並嚇阻警員之逮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該槍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單以被告取走警用槍彈之客觀事實,遽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