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二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為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被告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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