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件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自應將原裁定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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