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積欠自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裁定後自訴人與被告多次協商,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協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由被告歸還自訴人二萬元或二萬元以上,並立協議和解書。惟被告於協議日起至今均未出面,也未依協議內容每月給付自訴人二萬元或二萬元以上,業經多次請求其家人協助通知被告均未果。被告明知鈞院依法裁定強制執行在前,並與自訴人協議在後,確未實行,雖無詐欺之意圖,確有背信之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足資為憑。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票款,於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對該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自訴人與被告多次協商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協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開始每月由被告歸還二萬元或二萬元以上,並立協議和解書,惟被告於協議日起迄今均未出面,也未依協議還款等情,並以協議和解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係就票款債務之清償方法與自訴人達成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自訴人雙方就票款債務之清償方法互相讓步而達成協議,被告並非係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與被告並無委託之關係,其並未交代被告替其處理任何的事務乙節,足見被告並非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不生背信之問題。要難以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協議和解書並未依約定予以履行,遽認被告須負背信之罪責。因之本件要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應無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無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撥諸前開之說明,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