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口口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二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二力有限公司、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叁元、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二力有限公司、丙○○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力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叁元、被告丙○○給付未償還之票款壹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基隆郵局│F0000000│十三萬零│九十一│九十一│自九十一年五月二││││(發票人二│五百五十│年四月│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力有限公司│三元│三十日│二十九│止,按年息百分之││││)│││日│六計算之利息。│├──┼─────┼─────┼────┼───┼───┼────────┤│二│保證責任基│RF0000000│八萬元│九十一│九十一│自九十一年四月一│││隆市第二信│(發票人楊│(已清償│年三月│年四月│日起至清償日止,│││用合作社廟│ 雅玲 )│五萬元)│三十一│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口分社│││日││算之利息。│├──┼─────┼─────┼────┼───┼───┼────────┤│三│保證責任基│RF0000000│十萬六千│九十一│九十一│自九十一年四月一│││隆市第二信│(發票人楊│七百五十│年三月│年三月│日起至清償日止,│││用合作社廟│雅玲)│元│二十日│二十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口分社│││││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