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二九一之一號住處,招募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計三十三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主持開標事宜。詎庚○○嗣後因經濟發生困難,心生不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五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在其上址住處,趁當次活會會員壬○○○、 沈秀蓉 、戊○○、己○○等如附表所示之當次活會會員未到場標會之便,自行於標單上填寫壬○○○等上開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後,以口頭向到場會員表示該標單為壬○○○等活會會員填寫,持以參加各次競標並標取會款,進而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由藍女等會員得標,另向壬○○○等該次得標會員謊稱為其他會員得標,致渠等誤以為仍係活會,以此法使壬○○○、沈秀蓉等如附表所示之得標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繳納應付會款予庚○○,前後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並足生損害於壬○○○、沈秀蓉、戊○○、己○○等活會會員(詳如附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庚○○片面宣佈止會,經壬○○○等活會會員相互查詢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活會會員丁○○○、丙○○、辛○○、乙○○、壬○○○、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冒標壬○○○、甲○○各一會之事實,惟否認嗣後冒標戊○○二會、己○○一會共三會會款之犯行,辯稱:己○○是戊○○的女兒,戊○○和我是妯娌,三個會事先我都已經向戊○○借標,她也有同意云云。經查,被告冒標壬○○○、甲○○各一會之事實,業經其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壬○○○、甲○○在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冒標之情節相符。再者,據告訴人丁○○○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認為會首有冒標之行為」時,陳稱:因為只剩四個會(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但還有九個會沒標,主要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等語,對照其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告訴狀陳稱:經告訴人等仔細調查並詢問各會員後,竟發現除告訴人丁○○○、丙○○、乙○○、辛○○、甲○○、壬○○○等人均為活會尚未得標外,另有同合會會員戊○○二會、己○○一會亦表示尚未得標,合計共有九會會份尚未得標等語,足認 陳卓 清月並指訴被告以戊○○、己○○名義冒標,而被告亦不否認以黃、楊二人名義標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該二人是借標云云,戊○○、己○○亦均到庭附和稱:有同意借標予被告云云,然黃、楊二人前在偵查中即以書狀陳明:此倒會事件戊○○、己○○皆為受害者,只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故未參與原告之列等語,與渠等偵審中所述:有同意借標等語,已有出入,而二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告是否冒標等語,拒而不答,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還款細節,所供亦避重就輕,僅一味陳稱:被告已經還錢,不予追究等語,亦有可疑,佐以戊○○與被告為妯娌,己○○為戊○○之女,與被告間有一定親誼關係,顯然其二人所述:同意借標云云,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應以丁○○○指述被告冒標戊○○、己○○等語為可信,即戊○○二會、己○○一會,亦遭被告冒標。另被告陳稱:會倒前標壬○○○等人的會,壬○○○最早,再來是甲○○,最後是戊○○三會(含己○○一會)等語,以之對照會單上載之標息,可知被告詐騙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共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此外並有該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在偵審中均自承:要寫標單,上面要寫會員名字等語,查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該標單既在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簽會員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次冒標,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數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標單在被告詐得會款後均已丟棄不復存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編號│冒標時間│標息│詐得會款(活會)│被冒標人││││新台幣│││├──┼────┼───┼────────┼────┤│一│90.8.15│三千二│九會共計一十五萬│壬○○○││││百元│一千二百元││├──┼────┼───┼────────┼────┤│二│90.9.5│三千五│九會共計一十四萬│甲○○││││百元│八千五百元││├──┼────┼───┼────────┼────┤│三│90.10.5│四千五│九會共計一十三萬│戊○○││││百元│九千五百元││├──┼────┼───┼────────┼────┤│四│90.11.5│四千七│九會共計一十三萬│戊○○││││百元│七千七百元││├──┼────┼───┼────────┼────┤│五│90.12.5│四千二│九會共計一十四萬│己○○││││百元│二千二百元││└──┴────┴───┴────────┴────┘
共計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