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六七、七六八、一二0六、一四0五、一四四六、一四九一、一六六一、一六六二、一六八四、一八八0、一八八九、二000、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中共製伍肆式柒點陸貳MM半自動手搶貳把、中共製柒點陸貳MM子彈(含子彈袋)玖拾玖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另案通緝中,潛逃至中國大陸,其弟乙○○因與本名 黃弘震 ,綽號「 俊賢 」之槍擊要犯交往密切,黃弘震意圖擁槍供犯罪之用,託乙○○向在大陸之甲○○設法運輸槍、彈回臺灣。甲○○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起,即與乙○○基於意圖為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相互聯繫私運槍彈回台事宜,由甲○○於大陸委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潛逃至大陸之通緝犯戊○○(冒名 陳任達 )以每把中共製五四式手槍四千五百元人民幣之價格,於大陸福州市購得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二把,附以子彈袋裝之中共製七‧六二MM子彈一百發,再由戊○○以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之方式,私運該等槍、彈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戊○○即與甲○○兄弟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負擔戊○○之偷渡費用及利益,戊○○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凌晨攜帶該等槍、彈偷渡入台;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台北縣貢寮鄉核四廠外濱海公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攜帶之上開槍、彈,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耗損一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南調查站、台南市調查站、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第五中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委託戊○○走私槍彈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證:「(訊以槍枝來源?)偷渡來台當日甲○○交給我的。」、「甲○○曾經告訴我他有一位叫 阿賢 的弟弟打了好幾次電話,吵著要他準備槍彈送回台灣供他使用,因為我與 阿彬 比較熟,所以他要我幫他做這件事。」、「我是貪圖取得一本台灣護照及一萬元人民幣,將槍交給阿彬的弟弟。」、「確實是由阿彬台灣人給我一萬元人民幣,叫我去採購二把槍及一百顆子彈。」、「(訊以誰叫你帶槍、子彈到台灣?)在大陸甲○○常常去找我,甲○○告訴我說他弟弟常吵著要槍及子彈,所以託我將槍、子彈帶到台灣來。」(詳警卷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偵訊筆錄),與被告甲○○於歷次偵審時所稱:乙○○曾在電話中要他託人帶槍、子彈到台灣;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所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我哥甲○○從大陸打電話到(00)0000000給我問候家中父母身體,我因之前有朋友知道我二哥阿彬在大陸問我是否有管道取槍,就問我二哥可否帶幫忙帶槍到台灣,我二哥回答我說要看看。」、「戊○○被查獲之槍、彈,是我二哥甲○○在大陸交
待他帶過來轉交給我的。」(詳警卷偵訊筆錄),互核相符,堪信為真,雖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案件審理時先改稱:該等槍、彈係其父於大陸參加民兵國民黨時所遺留,自大陸攜來台灣準備向被告 李財彬 要債云云(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槍彈是伊弟弟之結拜兄弟丁○○託伊自大陸走私來台,先前稱是被告託 伊來 ,係因被告欠 伊錢 ,伊故意陷害云云,然查,證人戊○○攜槍目的如係找被告討債,因案發當時被告人在大陸,則證人戊○○何需至台灣討債,又經本院訊問證人丁○○、己○○俱證稱:扣案槍、子彈非渠託戊○○帶到台灣(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證人丁○○、己○○被訴侵占案卷宗審閱無訛,均證其事後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編造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訊問時明確供陳:「於廈門買了二把槍來臺灣?是的。」、「甲○○有住在你家過?有住過。我曾聽到甲○○說他弟弟要一些槍。」(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行、同卷第八十九頁第一行)。職是,被告戊○○事後之證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判斷。
(二)扣案之中共製伍肆式柒點陸貳MM半自動手搶貳把、中共製柒點陸貳MM子彈(含子彈袋)玖拾玖發,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被告戊○○於大陸廈門市住處與被告乙○○之通聯紀錄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文十五條,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七條,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為二十五條,被告所犯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制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條第二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為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懲治走私條例於三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原文九條,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十二條,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被告所犯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二條第一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三項、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三項、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此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又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中共製伍肆式柒點陸貳MM半自動手搶貳把、中共製柒點陸貳MM子彈(含子彈袋)玖拾玖發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之。
三、另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當時該法並無保安處分之規定,因此無庸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