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柯士斌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第三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標得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後,轉包予被告戊○○、丁○○父子二人實際經營之 松慶 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戊○○、丁○○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自己資力有限,無支付能力尚須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墊付下游包商之工程款,仍將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再轉包予甲○○、丙○○,甲○○、丙○○二人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進入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工地施工。嗣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松慶營造有限公司財務吃緊陸續跳票無力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停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戊○○、丁○○在基隆市○○區○○路二段一五五號二樓家中,竟夥同綽號「 阿富 」等等十數人(姓名均不詳),分別冒稱是東佶公司之董事長乙○○、秘書、協理等人,恐嚇威逼使甲○○、丙○○二人心生畏懼而退出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不再施工,並強行將甲○○、丙○○留置工地內之機具材料佔為己有,且已施工之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九百餘萬元均分文未付,甲○○、丙○○始知受騙。經被害人甲○○、丙○○二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丁○○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且係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係以「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松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有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呈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支出明細表及支出原始憑證附卷可稽,另松慶營造有限公司向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借代墊工程款部分有借據影本二份及本票影本三張在卷足憑;甲○○、丙○○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施工,有基隆市政府國宅局工程日報表均有詳細記載施工人員人數及施工進度,有該工程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且國宅局派駐之監工 張春發江清溪 均證述,曾見過甲○○等人在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工地施工;就仁愛之家業主所撥付之工程款,自第十四期起始有水電工程款,十四、十
五、十六期雖屬松慶營造有限公司承做,該款項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松慶營造有限公司,然就墊付工程款部分已由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扣抵,第十七期水電工程係因松慶營造有限公司停工,由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轉包予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做與松慶營造有限公司無涉,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甲○○、丙○○確曾在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工地施做水電工程,就日報表所載之施工進度及材料,被告二人自應有給付之義務,尚難以被告與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脫免對被害人之給付義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二人恐嚇取財一事,業據被害人甲○○、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林清男 證述詳實;日後被害人無法再進入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工地施工,亦無法取出渠等之機具材料,該機具材料均為被告二人挪用於基隆市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被告二人自被害人開始施做水電工程至離開該工地,均為給付分文,亦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二人雖辯稱是被害人公司無水電施工執照,故而無法計價聲請撥付水電工程款,然被告係經營營造業對施工單位須具備何資格,具備何執照知之甚稔,被害人無水電執照為被告所明知,何以當初要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被害人,顯係被告二人於轉包水電工程之初即有不法之意圖,嗣後又率眾恐嚇威逼被害人退出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僅欲以二百五十萬元抵付,益證被告二人不法之意圖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略以:「我跟東佶借牌承包仁愛之家工程,水電、空調、消防工程轉包給甲○○,當時沒有丙○○。當初有跟甲○○言明,要有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因為要向市府請款時,要提出這方面的證件。甲○○是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進工地做。工人材料他們自己出。起初就約定,他們執照拿來後,我們報給市政府,市政府核定水電方面工程款下來,就交給他們。第一到十二期是臨時水電設施,是我們松慶自己做的,與告訴人無關。第十四期開始才有水電的計價。後來錢沒有給他,是因為東佶向市府領款後,錢沒有給我們,我們也沒有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都沒有提出甲級執照。松慶是在我被乙○○毆打之後,退出仁愛之家工地。告訴人他們是在我們松慶退出之前,就已經沒有來做了。他們的機具材料連同我們松慶的機具材料都留在工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二人跟一個司機有來我家,說工程他們不做了,要來談結算的事。當時都沒有恐嚇的情事。」等語置辯。被告丁○○略以:「松慶的登記負責人是我母親 高黃玉霜 ,實際經營者是我父親戊○○,我父親後來找我來現場,當工地現場人員。本件是甲○○主動找上松慶公司說要承包。是我跟戊○○一起與甲○○談妥承包水電等工程的事,當時就有要求甲○○進場時,就要提出甲級執照,甲○○當時說,他會馬上去申請。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才來做,但是他一直沒有提出甲級執照,所以就他所施工部分,一直沒有辦法向市府請款。帳款部分都是我弟弟 高得振 在處理,所以帳目部分我不太清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當天,告訴人二人跟一個男子到我家裡來,當時我們算的結果,本來只要付給他六十幾萬,後來他們說他們付出很多心力,所以我們才打算給他二百多萬,沒有恐嚇這回事。」等語置辯。
五、經查:⑴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係由乙○○所負責之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而事實上係由被告戊○○實際經營之松慶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施作後經基隆市政府估驗通過,基隆市政府所核撥之款項,係交付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再轉交松慶營造有限公司等情,除為被告戊○○、丁○○二人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乙○○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基仁管字第一九一五號函影本一份、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新建養護大樓付款明細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卷第十七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及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送交之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支出明細表、支出原始憑證可佐。而告訴人甲○○亦在審理中供稱:「因為松慶向東佶借牌包工程,我借用朋友的牌,向他們請款,他們故意刁我。直到我退出後,他們就馬上向市政府請款,我不知道他們是第幾期請的水電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足認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確有松慶營造有限公司向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包,而工程款由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先行領取後,再交付松慶營造有限公司之情事。
⑵告訴人甲○○復在審理中供稱:「(你為何會承包本件的工程?)仁愛之家工程
的水電設計師介紹我去找松慶接洽的,松慶是被告二人出面跟我談,當時說是四千萬元承包,包括水電、空調、消防三項。」、「(當時有無言明要有甲級執照?)有,但我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提供朋友公司的甲級執照給他們,但他們不承認。」、「(是否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進場施作?)是,做到八十八年三月初。」、「(為何之後沒有做完?)因為松慶一直沒有給錢。」、「(當初有約定按工程進度付錢?)有。」、「(你沒有提供甲級執照,松慶如何請款?)因為松慶向東佶借牌,包工程,我借用朋友的牌,向他們請款,他們故意刁我。直到我退出後,他們就馬上向市政府請款。我不知道他們是第幾期請的水電款。」等語。再依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工地協調會議記錄」觀之(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七二頁),其中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協調會會議記錄中均先後明載「請營造廠速提送配合水電廠商資料」、「請營造廠速提送水電協力廠商證件資料」、「水電協力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於十二月二十日前提出」等文字(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一六六頁、一七二頁),且告訴人甲○○更有參加其中多次之協調會,則告訴人甲○○對於其遲未送交合格之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致無法向市政府請領出此部分承包工程款項乙節,豈能謂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所辯稱本件是甲○○主動找上松慶營造有限公司說要承包,被告二人與甲○○談妥承包水電等工程的事,當時就有要求甲○○進場時要提出甲級執照,執照報給市政府,市政府核定水電方面工程款下來,就交給他,甲○○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來做,但是一直沒有提出甲級執照,所以就他所施工部分,一直沒有辦法向市府請款等情,並非子虛。本件水電工程款請領遲延既係因為告訴人甲○○怠於提出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所造成,自不得據此認為係被告二人故意拒付告訴人甲○○所承作之工程款。
⑶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二五二號案件中與被告戊○○、丁○○均為同案被告,在該案偵查中,乙○○委請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代為供稱:「第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期才有水電工程,第一至八期的工程款是被松慶營造有限公司領走,第九至十六期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才從水電工程款扣抵松慶營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及代松慶營造有限公司墊付的下包商工程款,第十七期則由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承作。
」等語(詳見該案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告訴人甲○○亦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東佶另外跟泓輝公司簽約?)是。」、「(松慶有無從東佶那裡領出工程款?)乙○○在偵查中,有說過東佶都有把錢交給松慶,只是在後來松慶有欠東佶錢,東佶才把錢扣下來。丙○○是我在施工中,我向他借錢來給工人,他不是施作的工人。」(詳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另具狀供稱:「在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退票後,東佶公司將該工程款扣抵被告積欠該公司之款項,致使告訴人對該工程款分文未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再依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送交之上開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支出明細表、支出原始憑證及卷附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東佶請仁愛之家一至十七期工程款明細表」、「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詳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觀之,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期有臨時水電工程之施作,估驗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屬水電估驗款為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而後直到第十三(含)期起(估驗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再有水電估驗款,一直到第十七期止(估驗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且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另行和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具有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之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中水電、消防與空調工程。綜上可知,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進場施作,第一期之水電工程款與其無關,而其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因告訴人甲○○遲未交出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致未能在其施作後,按其施作進度報請估驗,無法按時領得水電工程款,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行與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約,改由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而於第十三期時,始由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持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報請基隆市政府估驗,取得水電工程款,但款項均為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扣抵松慶營造有限公司之欠款,而未交付松慶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應為實情。
⑷告訴人甲○○歷經偵審程序多次訊問,始終無法說明其有多少機具材料斯時仍置
放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內,已無從憑其空言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詐騙其機具材料之行為;且縱認告訴人甲○○斯時確有部分機具材料存放上開工地內,依告訴人甲○○在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東佶另外跟泓輝公司簽約?)是。」、「(當時你的機具材料都還在工地?)是。」、「(泓輝公司所用的機具材料是否你們的?)剛開始時,泓輝都是用我們留在現場的機具材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另參酌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承包施作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中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係與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約施作,而與松慶營造有限公司無關已如上述,則松慶營造有限公司自無再使用該等機具材料之必要,益徵該等機具材料與被告二人無涉。
⑸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二人叫我們去家裡協調工程的事情,到了他家,他
們叫了二十幾個人包圍我們,要我們放棄工地施工以二百五十萬元解決,我們無奈才答應,被告才讓我們走,隔日我就將所有的資料都還給他們,他們拿到資料後也沒有給錢。」、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二人不付款還騙我們說不能領,並且叫我們去他們家中去協調,到了他家後就叫了二十幾個人把我們包圍起來,叫我們拿二百五十萬元後退出本件工程,但之後也一直都沒有付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但查,此部分不僅為被告戊○○、丁○○二人堅決否認,且告訴人甲○○、丙○○二人亦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舉動,告訴人甲○○、丙○○所舉之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往被告住處之證人林清男,亦僅在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你看到何事?)我是計程車司機,當日載丙○○、甲○○到戊○○、丁○○父子家中協議工程款之事,到了 高氏 家中,高氏家中夥同約二十名兄弟,其中一名自稱『阿富』之人出來恐嚇稱『要如何都無所謂,我是學法律的』」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五頁),告訴人甲○○亦在審理中指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你有受到恐嚇?)被告二人要求我們退出工地,他們總共有十幾個人,其中有人揚言他是學法律的,不怕我們去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顯無恐嚇告訴人甲○○、丙○○之舉,反而是懼怕對方有暴力之舉,而為自保之言詞。⑹綜合以上各點,本件係由告訴人甲○○主動找上松慶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水電等工
程,被告二人當時就有要求甲○○進場時要提出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報給市政府,用供核定水電方面工程款,甲○○一直沒有提出該甲級執照,致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未能在其施作後,按其施作進度報請估驗,無法按時領得水電工程款,本件水電工程款請領遲延係因為甲○○怠於提出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所造成,難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約定時,有施用詐術情事。況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行與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約,改由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告訴人之機具材料亦由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非被告二人在使用,而於第十三期時,始由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持泓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甲級水電承裝業執照報請基隆市政府估驗,取得水電工程款,但款項均為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扣抵松慶營造有限公司之欠款,而未交付松慶營造有限公司,此一情事導致松慶營造有限公司無錢付給告訴人甲○○,然此情事係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約定承包即八十七年五月之後近一年始發生之事,實非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時所能預料,自不得以此事後發生之事由,即率爾推論被告二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存在。又被告二人亦無以將來之害惡通知告訴人甲○○、丙○○,使其等心生畏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