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退還溢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4,523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變更係擴張聲明,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按諸前述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承攬其所有位於桃園縣
○○鎮○○○街○巷○弄○○號1至3樓修繕工程,雙方達成
協議以85萬元、施工期為75至90日、匯款至臺灣銀行台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麗娟 之付款方式支付。被
告於98年9月30日動土,原告於同年10月6日、10月23日分
別匯入25萬元,98年11月2日雙方相約到 楊梅 看屋,被告以
工人要全部進駐趕工為由,請求原告先匯付第三期工程款20
萬元,以利其購買材料為由,並保證98年11月底前完工交屋
,原告於98年11月6日匯入25萬元後,被告隨即失去聯絡,
避不見面。98年11月2日原告到工程現場探視,發現工程完
全停擺,滿室皆為拆卸雜物廢料,二樓客廳漏水,家具泡水
,地面積水,如同廢屋。原告於99年1月5日、2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期限內復工,如不復工即解約並請
求退回溢領款項等。遲至99年2月13日才收到被告手寫信函
表示,因個人問題無法履約及退回鑰匙、遙控器之文件云云
。工程款一共85萬元,原告給付75萬元,被告所做的工程價
值265,477元,是被告溢領484,523元。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4,523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加強部分協議證明、銀
行匯款存根、被告手寫信函、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84,5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99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2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