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甲○○原名 朱淑芝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莊朝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莊朝業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莊朝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據乙紙(下
稱系爭借據)。原告多次請求訴外人莊朝業清償系爭債務,
惟訴外人莊朝業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莊朝業於日前(98年
9月7日)往生,原告復向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請求清償。
詎被告二人推拖阻延,拒不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分手費,原
告一直照顧訴外人莊朝業,未曾與其分手。又系爭債務保證
陳進益 於訴外人莊朝業向原告借款時並不在場,僅於簽寫
系爭借據時在場,系爭借據塗改日期處,有蓋訴外人 莊朝葉
之手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以:伊並未拋棄繼承,先前對於系爭債務並不知
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訴外人莊朝業向其借貸,惟借據曾
經塗改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以:訴外人莊朝業很少與家人在一起,都跟原告
在一起,家人對系爭債務皆不知情。系爭債務保證人陳進益
告知該債務並非借款,而係分手費。原告與訴外人莊朝業為
男女朋友,借錢為何要簽借據?保證人陳進益可以證明系爭
債務為分手費而被告二人必須償還,則沒有必要到庭作證等
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 張業 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莊朝業於98年1月26
日所書立「茲本人莊朝業向朱淑芝借款壹拾萬元,並於玖捌
年貳月拾伍日(劃除前之記載係參個月內)付清」等詞相符
(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到庭並未爭執該借據內容係由莊
朝業所書立之事實,僅爭執其內容有刪改過及非借款而係分
手費等情,然①上揭刪改內容僅係清償期之約定由三個月更
改為確定日期,復有手印蓋在其上,以其刪改內容尚難認有
否定該借據發生之效力;②至於該借據明確記載係借款之返
還約定,被告辯稱實係分手費,雖陳稱係聽聞訴外人即在該
借據簽名之保證人陳進益所述,縱係分手費,亦係莊朝業自
願贈與或對原告朱淑芝負擔債務之意思,亦即上開辯稱對原
告所有之債權尚不生消滅或妨礙之效力;③準此,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民法第11
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莊
朝業係98年9月7日死亡,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何例
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僅需於其繼承莊朝業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98年12月17日,
見本院卷附寄存送達簽收紀錄)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繼承莊朝業
所得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係被告適用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之修正後規定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之
規定由被告於繼承莊朝業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因原告
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莊朝業所得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
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
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
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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