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惟被告
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該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嗣被告受讓該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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