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羅溪泉 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到期
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顯係遭偽造。而貴
院未能察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
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97年2月19日與訴外人羅溪泉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6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張,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據被告於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28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審理時表示,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發生原因係
以訴外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立公司)及負
責人 黃瑞珍 」與原告亡夫羅溪泉於97年2月19日所簽訂之
「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為據,同時交付被告本票二紙
(本件系爭本票面額為60000元),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
。
(乙)依前揭租車契約文義表明之當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無
理由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收受附表所示本票。再者,被告
既非「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所載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
體,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行使
票據權利。換言之,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反面解釋,兩
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即毋須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丙)退一步言之,縱使原告應負票據文義之責,以該本票係租
車時為承租車輛損害賠償總額之預估,亦應以實際所受損
害數額為限。原告亡夫羅溪泉向「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承租096-YL計程車,其租賃期間為97年4月17日至同年
11月6日;原告亡夫羅溪泉於97年10月12日死亡,該車係
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全洋拖吊場
,承租人既已死亡,則兩造小型計程車租賃契約亦因此終
止,應由昌立公司將車取回;依據前揭租賃契約第四條之
約定,「債務人若拖欠車租,昌立公司有權無庸經由法院
與警政單位逕行將車輛取回」。因此昌立公司於契約終止
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應儘速將租賃車輛取回以免損失持
續增加;昌立公司明知承租人死亡、租期屆滿及承租車輛
在拖吊保管場內,卻遲至1年後始領回,再向連帶保證人
請求此期間內之租金或車輛之修繕費用顯無理由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主張偽造,應舉證證明。合約第5條,訴外人羅溪泉沒
有還車,簽約時已言明車子是被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乙
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之事實,辯稱:
依租賃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羅溪泉)應於
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將所承租之汽車交還甲方(即出租人昌
立公司)接收,除將承租之車修復外觀還原外,並付清一切
應負擔之費用及租金,租金及其他費用不得由保證金抵扣云
云。經查:⑴原告之夫羅溪泉與訴外人昌立公司於97年2月
19日簽訂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由羅溪泉邀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昌立公司租用昌立公司所有之096-YL號營業自小
客車(含車身),羅溪泉與原告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昌立公司,此有系爭本票及租賃合約書等影本各乙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偽造乙
節,自無可取。⑵復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
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前揭租賃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交還昌
立公司所有之096-YL號營業自小客車(含車身),並付清一
切應負擔之費用及租金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2月19日與訴外人
羅溪泉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乙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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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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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2.19│60,000元│羅溪泉│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甲○○││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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