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戊○○  民國8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戊○○於民國97年3月21日8時15分許騎乘
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與
訴外人 林冠序 所有、由被告甲○○駕駛、車號為0000-00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兩側膝裂傷之傷
害,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因受傷受有損害,關於支
付醫藥費用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24604元,減少勞動能
力部分,原告於97年間有六個月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按照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共計有108000元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雖經手術成功然仍
須住院,精神痛苦,因之請求賠償68000元之賠償。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對於被告所辯,則以:
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未闖紅燈,證人丁○○證述與事實
不符,況丁○○作證內容與其於車禍發生後不久警方製作筆
錄時之供述,有極大出入,且其作證內容與被告、原告於警
訊時供述內容均有歧異,有關車禍發生時原被兩造以及證人
所在之相對位置,兩造與丁○○於警訊時供述為一致,亦與
警繪現場圖(如附圖一所示)相符,丁○○於本院作證時所
稱之相對位置(如附圖二所示)則顯然矛盾,顯不可採,因
之,原告並未闖紅燈。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與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一情固不爭
執,然辯稱:系爭車禍是因原告闖紅燈,有證人丁○○證述
內容,顯然有誤;因之,系爭事故係起因於原告無照駕駛且
未依號誌指示,違規闖紅燈所致,被告應無過失;而丁○○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是停在八德路上,我停下來等
紅燈」,惟顯然丁○○並未目擊發生之碰撞事故,被告與丁
○○同為行駛在八德路上,且被告係在丁○○之前方,如兩
車緊接或距離不遠,則丁○○應可見到被告行駛車輛並目擊
碰撞之瞬間,然丁○○並未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且沒有目擊
到碰撞瞬間,依此可證丁○○係行駛在被告後方相當遠一段
距離之後,待其行駛至路口停紅燈時始發現兩車撞擊後之靜
止狀態,故丁○○停等紅燈之時間點並非系爭車禍發生碰撞
之時間點,且距離碰撞時已經過相當常之時間。況丁○○於
現場勘驗時,因距事故發生日已近二年而記憶模糊,致其陳
述多與事實不符,然丁○○停等紅燈時間點並非系爭車禍發
生碰撞之時間點且距離碰撞時已經過相當時間,況丁○○於
事故甫發生後之97年3月27日於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所做之
陳述為「當時自小客車6118-QP號八德路南向北直行,綠燈
」內容關於被告行車方向與被告實際之行車方向相符,又於
97年10月20日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調查時稱「當時我
剛好在該處等紅燈,於警詢時所述八德路南往北直行為綠燈
屬實」,從丁○○先前所述之燈號,顯見事故發生時八德路
之燈號應為綠燈無誤,是為原告闖紅燈始致系爭車禍發生。
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戊○○於97年3月21日8時15分許騎
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冠序所有、由被告甲○○駕駛、車
號為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禍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能否證明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之?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
訟程序中,原被兩造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規範;又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
條之二所特別明訂,而該條規範係於88年4月21日後始新增
定,立法目的即在於「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
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而在舉證責
任的分配上,此規範課與造成損害之人必須舉證證明自己已
盡相當之注意始足以免除賠償責任,以保護受損害之事故相
對人,可謂前述關於舉證責任規範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在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既因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碰撞導致
系爭車禍而受有身體傷害、機車損壞等損害,因前開特別規
定,造成原告損害之被告即應負起賠償責任,惟如於被告得
以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
,始得免除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既屬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已盡其注意義
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⑵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所在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處理資料所示,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
在嘉義市○○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依據警繪現場圖所示
: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係由南向北沿八德路外側車道
行駛,原告戊○○所騎乘機車係沿興達路由東向西騎乘,兩
車碰撞後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受損,機車車頭受損
,原告戊○○並受傷送醫,此有警繪現場圖在卷可佐(如附
圖一所示),且該圖係由承辦員警己○○依據兩造、丁○○
於警詢時之供述所致作,亦經己○○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
9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⑶依據嘉義市警察局於事故後對
於雙方駕駛所製作筆錄,被告甲○○堅稱己方車道燈號為綠
燈,而原告戊○○則稱號誌不清等語,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系爭交岔路口係屬有紅綠燈交通號誌
、當時運作正常之路口一情,亦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
十二項可稽;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路口之號誌應為有一方
向為紅燈、另一垂直方向為綠燈,而雙方分別自垂直方向騎
乘、行駛而至,顯係因其中一造未嚴守燈號指示始生碰撞之
結果,然依據原被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堅稱己方行
車方向之燈號號誌為綠燈,客觀上在燈號正常運作下,不可
能十字路口之垂直四向燈號均為綠燈,故原被兩造於審理中
之供述顯然矛盾,則究竟何方應遵守燈號而未遵守,顯為系
爭車禍發生之主因;⑷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曾對於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下簡稱系爭
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將系爭車禍送請鑑定肇
事責任歸屬,經鑑定委員會以「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等語,有台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70578字第0975803239號函
在卷可佐,足徵該交岔路路口當時之燈號,在該鑑定委員會
鑑定時,亦無從依據兩造之供述以及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而
無法鑑認責任歸屬,亦徵本件被告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仍須
由被告證明己方已經遵守行車號誌以及系爭路口當時燈號之
客觀事實;⑸其後系爭傷害告訴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於受理告訴後在偵辦調查時,雖曾以證人丁○○證述「甲○
○行車方向為綠燈」等語,據為認定甲○○行車並無違反系
爭路口號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細譯檢察官所依據丁○○
之證言,係在警察於事發後現場所做成之筆錄,而所記載丁
○○之陳稱內容為「我於上述時地目擊事故發生,當時自小
客車八德路南向北直行,綠燈,重機八德路北向南左轉,綠
燈,我可證明」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10頁
),繼之檢察事務官則以電話聯繫丁○○而記明於電話紀錄
表稱「當時我剛好於該處停等紅燈,於警詢時所述八德路南
北向直行綠燈為屬實,並願意出庭作證」(參97年度交查字
第1432號偵查卷32頁)等語,以為佐證被告甲○○所稱「無
闖越紅燈」之認定為事實;又依據被告戊○○於事故甫發生
後在現場之警詢筆錄記載「我騎乘重機沿興達路東向西機車
優先道直行,號誌我不清」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
偵查卷9頁),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答稱「我沿著興
達路由東向西直行,時速約40公理,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
,我沒有駕照,當時號誌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參97年度交
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23頁),輔以其父親即系爭傷害案件之
刑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父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對燈
號意見時,亦稱「我不認識丁○○,對他所述甲○○方號誌
為綠燈,我沒有意見」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
卷24頁),承辦檢察官乃依據參照戊○○、丙○○、甲○○
、丁○○等於偵查中、警訊中之供述,認定被告甲○○行駛
方向燈號應屬綠燈,而認定甲○○並無過失並處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載明於該不起訴處分書;⑹然關於丁○○於系爭
傷害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以及警訊時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本件原告起訴後請求務必傳訊到庭並履勘現場調查,以
釐清其證言之信憑性,本院乃傳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出庭再次明確陳述兩造當時行進方向、路口燈號等事實,然
丁○○於到庭證述時竟稱「我當時是沿著八德路由南往北的
方向行駛,到達興達路交岔路口時,因八德路行車方向紅燈
所以我就停在路口等紅燈,當時興達路的行車方向是綠燈。
我看到(A)汽車與(B)機車相撞,(A)汽車的行車方向
是沿興達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興達路當時是綠燈,所以
(A)汽車行經路口時,(B)機車則是從我的對面方向也就
是沿著八德路由北往南的方向騎來,八德路當時路口燈號是
紅燈。(B)機車騎士要從八德路在路口迴轉,當時(A)汽
車是綠燈所以就在路口,與正在迴轉的(B)機車相擦撞。
所以關於(A)汽車、(B)機車的行車方向,警繪圖是不正
確的。正確的方向,應該當時(A)汽車是沿著興達路由東
往西行駛,為綠燈,(B)機車則是沿著八德路由北往南騎
乘在迴轉中,八德路為紅燈」(參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筆
錄),本院並且偕同兩造、證人丁○○重新至車禍事發現場
由兩造、丁○○、承辦警繪現場圖之員警己○○,到車禍現
場實際指明當時之位置圖,而經其當場指明兩造、證人之相
對位置與其證述內容相符,本院依照丁○○於本院審理中上
開證述內容繪製其所證述原被兩造之行車方向如附圖二並經
當場提示與丁○○確認無訛(參本院99年2月4日勘驗現場筆
錄),顯見丁○○所證述兩造之行車方向與警繪附圖一亦即
兩造所是認之行車方向,炯不相同,依據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駕駛汽車係由東往西沿興達路行駛(如附圖二所
示),但警繪現場圖(如附圖一)則顯示被告駕駛汽車沿八
德路由南往北行駛,而原告騎乘機車之走向,依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沿八德路由北往南至路口迴轉,但警
繪現場圖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沿興達路騎乘;則兩
種繪圖之相對位置奇異甚大,至為顯然;而警繪圖如附圖一
乃依據兩造、證人丁○○甫於事故後警詢之供述內容據為繪
製,已如前述,且該警繪圖之行車方向亦與兩造迄本件審理
時之供陳,均相符合,固然證人丁○○於本件審理時業已具
結且前後供述均堅稱其目擊之兩造行車方向應如附圖二所示
,然卻與兩造所供陳、丁○○於警詢時所陳以及警察於事故
甫發生後所繪製之行車方向附圖一有如此重大之歧異,顯然
丁○○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非無疑義;換言之,關於原告的騎乘機車方向、被告駕駛
汽車之行駛走向與相對位置,本件證人丁○○所述之附圖二
情形與兩造一致之供陳之如附圖一所示有重大歧異,已足徵
證人於本院之供述確實有相當瑕疵,則進一步關於該路口燈
號呈現之證述內容,是否堪為佐證關於兩造行進間之燈號現
狀,亦非無疑義,本院認因有前開重大歧異之瑕疵存在,實
不能參照丁○○證述內容以為佐證事實之依據,應加以排除
該證據之評價認定。而本件被告行駛是否確實已經遵守號誌
之規範,除被告本身堅稱係綠燈外以外,僅有丁○○之前開
瑕疵供述為佐證,然丁○○證述內容已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而
應予排除,難以採為證明被告確已遵守當時系爭車禍路口號
誌、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於排除丁○○之證述內容以外
,被告並無其他積極佐證證明自己已經遵守號誌、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車禍之發生,依據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相當之注意
以防止損害發生,且因而致原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
關於賠償範圍: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06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
(240+540+100+60+240+20574+340+340+190+360+340+750=
24074),堪信為真實。⑵機車損害之修理費: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關於原告之損害
,其中機車修理費用30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而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迄車禍發生時之97年3月21日,業已使
用未逾5月餘,應以6個月即半年為折舊標準;而系爭機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
數為4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
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
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
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0300元,於使用半
年後之折舊價值為3030元(30300/(4+1)*0.5=3030),
則經扣除折舊後之損害應為27270元(00000-0000=27270)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27270元。⑶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兩側膝裂
傷等傷害,經本院函詢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其修養期
間,經嘉基醫院函覆稱原告須休養四至六個月期間始足以回
復工作能力一情,有該院嘉基醫字第990400184號函在卷足
佐;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8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上記
載之投保薪資確為18000元,因之,衡之原告為十七八歲之
青年,其所主張薪資亦確實有據,則其請求因受傷不能工作
之損害,本院斟酌上開醫院覆函,原告所受傷勢以折衷之五
個月薪資損失為適當,因之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修養期間之薪
資損失為共計900000元部分有理由。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機械公司員工,名下並無何積極資產,被告
則有田賦、汽車各一筆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兩側
膝裂傷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⑸從而,本件原告之
損害金額總計應為191334元(24064+27270+90000+50000=19
1334)。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無照駕駛騎乘機車,固然被告如前所述,無法證明自己已經
盡相當注意而需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於尚未取得駕照前騎乘
機車致肇事,應認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認定原告需承擔三
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3
成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百分之30之
賠償金額;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之請求於133934元範圍內(
000000*0.7=133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