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伍柏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伍柏螘(下稱抗告人)因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6罪,宣告刑合計6年4月,原審裁定應執行5年8月,僅減少8月;惟抗告人另案經同法官承辦10
9年度聲字第1438號網路詐欺取財等4罪(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宣告刑合計5年3月,原審則裁定應執行
3年6月,卻減少1年9月(下稱另案)。又上開二案之客觀基礎幾乎一致,惟本件原審裁定明顯不利抗告人,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6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易科罰金)及10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5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5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5年6月,抗告後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
272號駁回抗告確定。復因附表編號6之罪,經原審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可易科罰金),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據此,原審綜合上情,衡酌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等6罪,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情,就抗告人所犯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外部界限,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5年10月)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再者。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未參酌上開「另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件定刑之折讓標準,依法並無不合。參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4至5之罪曾定刑2年4月、編號1至5之罪曾定刑5年6月,上開各罪於之前定刑時,法院已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給予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抗告人所犯之罪多數已曾因定刑而享有刑期減之優惠,自難以本件原裁定之定刑折讓比例未如「另案」,而有未當。又抗告人於102年6月間至105年1月間犯附表所示6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於該時間內接二連三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以彰顯其反社會人格,從而原審裁定如上執行刑,難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或欠缺妥適,抗告人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0日│103年3月14日│103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7140號│22471號│1064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25│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4日│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14日│├───┼────┼──────────┼──────────┼──────────┤││法院│臺中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25│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號││├────┼──────────┼──────────┼──────────┤││判決│105年2月4日│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34號│第8916號│第13579號││├──────────┴──────────┴──────────┤││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1日│104年5月25日│105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975號│第21975號│第616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31│106年度審訴字第231│107年度審訴字第731││││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7年9月18日│├───┼────┼──────────┼──────────┼──────────┤││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86│106年度上訴字第586│107年度審訴字第731││││號│號│號││├────┼──────────┼──────────┼──────────┤││判決│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107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103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299號│││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