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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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國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吳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尚另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