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順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順水因詐欺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水因詐欺等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受刑人李順水因詐欺等12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99年度簡字第31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號、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5、6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7、8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7至
8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8月、2年2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受刑人李順水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