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被告謝明秋選任辯護人潘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楊宏闓、陳文瑞及高大鈞之證述,楊宏闓非僅為廣通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對外行文及款項之支用上,被告謝明秋仍須得楊宏闓親自簽名或用印,始得為之。被告未經楊宏闓授權或同意,擅自於重新製作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簽署「楊宏闓」姓名,並予行使,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依證人 張桔 之證述,被告將系爭授權書傳真予張桔,係因麟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要留底建檔所致。不能以被告回傳系爭授權書一情,即反推其無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既知悉簽立上開共同聲明書之原委,其見張桔所給的授
權書格式不符,且漏打楊宏闓3字時,自應通知楊宏闓親自簽名,而不能自行填寫。其未得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楊宏闓姓名並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楊宏闓僅係受麟瑞公司董事長陳文瑞所託,擔任廣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與楊宏闓簽立共同聲明書之目的,係陳文瑞希望被告以廣通公司名義對外用印時,能告知陳文瑞,而被告確有傳真系爭授權書予陳文瑞之秘書張桔收受並轉知陳文瑞知悉之情;系爭授權書與張桔所提供之授權書意涵相同,可見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