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上訴人 莊廣遠
廖顯庭 邱漢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1、19
92、1993、19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97、22853、24822、30744、3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莊廣遠、廖顯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廣遠、廖顯庭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廣遠、廖顯庭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莊廣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均累犯)罪刑,又論處廖顯庭同附表編號至、至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維持第一審就莊廣遠(附表編號、)、廖顯庭(附表編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莊廣遠上訴意旨僅以其因身心嚴重,且無謀生能力而涉險,犯後深感悔悟,急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法所得已將支付被害人持平,請准上訴;廖顯庭則泛謂此案與另案屬相同案件,僅被害人不同卻受2判決,有所不公,故不服判決等語,為其等之理由,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或未具體指摘違法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莊廣遠、廖顯庭之上訴,莊廣遠請求本院體恤其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廖顯庭請本院合併另一案件再判決等情,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邱漢杰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漢杰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其部分有罪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