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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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108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奕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原合計毛重陸點肆零公克,驗餘毛重陸點叁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經本院另以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原合計毛重為6.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4公克,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6.3986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提高而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故核被告侯奕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非鉅,是此所潛生對社會之危害尚輕,但前已曾因兼具持有行徑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卻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自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原合計毛重
6.40公克,驗餘毛重6.398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108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侯奕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2、17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7年4月5日殘刑執行完畢(甲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乙案)、105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丙案)、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丁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乙案及丙案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接續甲案殘刑執行,於
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區○○路凱悅KTV,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翌(2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巿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含袋毛重6.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8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侯奕文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晚│││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對照表│尿液編號為108偵-1445││││號,毒品編號為D108偵-1││││445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司尿液檢體編號108偵-1│安非他命之事實│││4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8包│├──┼───────────┼───────────┤│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透明結晶8包,取樣鑑驗│││司藥物檢體編號D108偵-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梅片20片(毛重共24.52公克),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⑴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且因上述二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報告意旨所指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梅片20片(毛
重共24.5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Phen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ylone,行政院於
109年2月3日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自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⑶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扣案毒品是要自己吃的,因最近缺
錢,打算一邊吃一邊轉賣等語,於本署初訊時稱:扣案毒品要自己施用,有想過如果賣的話會不會賺錢,但沒有成功賣過等語,其後又改稱:買毒品是自己吃,不是要賣,當天很緊張,也有吃藥,所以警察製作筆錄就照著說,當天筆錄好像打說「也曾經想過」等語。經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凌晨3時29分至3時56分,被告警詢時有稱「繼續、趕緊的做一做要去睡」、「生理時鐘叫我趕快閉上眼睛」,且筆錄詢問過程中,被告不時有瞇眼、睡著之狀況,有本署勘驗筆錄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有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
pam等,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初訊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藥物影響而不佳,非無可能,被告警詢及本署初訊時之供述要難遽予採信。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除被告在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難以被告上開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要難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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