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告 王仁傑 被告 林廷宇 上列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路上爭道致原告被檢察官起訴妨害公共危險,原告因此需多次來回新竹桃園開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假、交通往返費用及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不佳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惟被告刑事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私權,原告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