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3年6月1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其叔父「 謝元三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
9月18日至96年4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元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謝元三」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謝元三」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女用皮包之訊息,致甲○○、 劉怡君 ,及 黃柏翔 等均陷於錯誤,拍定後即依指示分別於
96年4月17日某時、96年4月17日17時47分許,及96年5月11日11時許,以自動櫃員交易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100元、2750元,及4000元至乙○○前揭帳戶,迨甲○○等人再行聯絡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自動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甲○○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16號、第239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謝元三」作為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劉怡君,及黃柏翔等三人受害,係一行為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黃柏翔罪處斷,公訴人雖僅未就被害人劉怡君、黃柏翔被害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另就被害人劉怡君、黃柏翔被害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未涉有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足稽,惟查,該案係以被告未涉有詐欺罪嫌起訴,本案係另發現被告另有幫助詐欺之罪嫌,自不受該不起訴之拘束,合併說明。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惟其所生之損害不大,且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經被害人甲○○供明在卷,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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