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8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
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6年11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6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路旁盤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乙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另被告前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