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2號聲請人 莊朝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前5年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⒉聲請人之母陳OO及配偶柯OO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元、教育費8,000
元、交通費4,000元、保險費2,0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及扶養母 陳桂鑾 5,000元、子女生活費11,000元之收據及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⒌請提出債權人 莊秀仔 借款之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用途及
借款用途支出證明文件;另請分別說明已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及莊秀仔之債權額各為若干,並提出清償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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