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請人 林許新杰

兼法定代理人 林君卉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

相對人 許智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智崴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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